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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上海xxxx管理有限公司、许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沪0115民初575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何顺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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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X与上海XX公司、许X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5民初57528号

  原告:张XX,男,199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X,总经理。

  被告:许X,女,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安徽XX律师。

  被告:范X,男,199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第三人:陈XX(曾用名陈XX),男,1990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XXX号琥珀五环城和雅阁10幢3106室。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项前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许X、范X为共同被告,并追加陈XX为第三人,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被告项前公司和许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第三人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6年8月3日,原告委托被告项前公司办理五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中两家注册地约定为深圳,另外三家注册地约定为天津;双方还约定委托费用为每家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办理期限为33个工作日。为此,原告向被告项前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0元(每家30,000元),但被告项前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注册,已构成违约。2016年10月17日,被告项前公司完成了深圳两家公司的注册,但天津的三家公司迟迟未能注册成功。嗣后,被告项前公司以天津的关系不熟为由,要求改在深圳XX注册,并多次游说原告重新办理五家注册在深圳的公司,委托费用为每家100,000元,共计500,000元。此次,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一半的预付款计250,000元,原告遂补付了160,000元。然而,被告项前公司收取了预付款后,至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并多次推诿,原告多次交涉无果。而被告项前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许X、范X系前后两任股东,上述合同纠纷发生在被告许X担任股东期间,且被告许X、范X均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又存在未完全实际出资的情况,应对被告项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项前公司返还预付款250,000元;要求被告许X、范X对被告项前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项前公司先后订立了书面和口头的两份委托合同,其中书面合同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而口头合同则因委托事项一直未完成而要求解除该合同,原告主张返还的即该合同的预付款。

  被告项前公司、许X辩称,原告委托被告项前公司重新办理五家注册在深圳的公司系对之前书面委托合同的口头变更,第三人作为被告项前公司的代理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口头变更约定被告项前公司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两个合同关系。2016年8月3日,原告委托被告项前公司办理五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中两家注册在深圳,三家注册在天津。2016年10月17日,被告项前公司完成了深圳两家公司的注册,故应收服务费200,000元。2016年12月,双方达成变更约定,将原来办理注册在天津的三家公司变更为办理注册在深圳的五家公司,后原告又单方要求减少一家公司的注册,并确定了剩余四家公司的名称。嗣后,被告项前公司如约完成了上述四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办理,故应收服务费400,000元。上述合计,原告应向被告项前公司支付服务费600,000元,而原告只支付了450,000元,尚欠尾款150,000元未付,被告项前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即使被告项前公司应承担相关还款义务,但因被告项前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当单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许X作为被告项前公司的原股东,在进行股权变更时已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转给被告范X,故被告许X不应当对被告项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范X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陈XX未到庭陈述,但提供书面意见称,其系被告项前公司的员工,系接受被告项前公司指派与原告对接办理新注册公司的业务,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对此产生的经济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间,由原告张XX作为甲方(委托方),被告项前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工商新注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天津XX3家纯外资融资租赁、深圳XX2家纯外资融资租赁;甲方依照收费方式的约定分次支付代理费,甲方并以委托办理注册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支付代理费的质押担保,如甲方在乙方办理完相应事项后起7个工作日内未付清代理费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行使股权质押权,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本协议视为就此事项甲方的授权委托书),甲方已交费用不予退还;甲方必须付完全部服务款项后,乙方将全部资料移交给甲方,如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乙方有权暂留所有资料,待甲方付清后再全部移交资料;乙方有责任在约定资料齐备后按约定时间完成所约定服务事项;办理相关委托事项的时间自2016年8月3日起(不含银行开户),共约33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所委托事项;乙方收取的代理费用总额为500,000元;付费方式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付首款150,000元,待商委备案证明下来付中款250,000元,营业执照下来付尾款100,000元;乙方一般户为上海XX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5建设银行浦东南路支行,个人户为陈XX(即第三人)工商银行浦东崂山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等等。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4日转账交付第三人(系被告项前公司的员工)150,000元。2016年10月12日,第三人通过微信通知原告深圳XX2家纯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事宜已办理完毕,原告遂于当月17日转账交付第三人140,000元。2016年11月,因天津XX3家纯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事宜迟迟未能办理完成,第三人遂提议将相关公司转至深圳注册。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微信聊天约定为原告办理5家深圳公司的注册事宜,代理费用总额为500,000元,扣除原告此前已经预付的90,000元后,剩余代理费用计410,000元。同时,第三人提出此次的付款方式为预付一半代理费用,办好委托事项后再付另一半代理费用,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但又提出后一半代理费用是见到执照和备案证之后支付,第三人对此亦表示接受。同月8日,原告转账交付第三人160,000元。嗣后,双方又约定将在深圳注册公司的数量改为4家,并确认公司名称分别为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以及一家名为XX所的保理公司。后被告项前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代理注册了XX所(深圳XX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代理注册了XX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代理注册了XX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代理注册了XX公司,但并未将上述公司的相关备案证明、营业执照交付原告,原告亦未支付剩余代理费用。随后,XX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进行了股权变更,XX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进行了股权变更,XX所(深圳XX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进行了股权变更,而XX公司亦进行了股权变更,后公司名称又被变更为XX公司。当时,被告项前公司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亦未将上述股权变更事宜告知原告。此后,因原告要求被告项前公司返还预付的代理费用250,000元未果,故而致讼。

  另查明,被告项前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许X原系被告项前公司的股东,后于2018年6月21日经工商变更登记,被告项前公司的股东被变更登记为被告范X。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项前公司、许X一致确认原告委托被告项前公司代为注册公司的收费标准为每注册一家公司支付代理费用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工商新注册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十七份、XX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三份、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联络员信息一份、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一份、内资公司设立登记一份、股东出资情况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一份、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一份、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一份、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一份,被告项前公司、许X提供的委托工商新注册合同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三份、档案查询清单三份、中国企业征信网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通话记录一份以及到庭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项前公司于2016年6、7月间就原告委托被告项前公司办理公司注册事宜所签订的《委托工商新注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上述《委托工商新注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项前公司办理天津XX3家纯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深圳XX2家纯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事宜,但因此后天津XX3家纯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事宜迟迟未能办理完成,原告与第三人(系被告项前公司的员工)已通过多次微信聊天最终将相关委托事项变更约定为原告办理4家深圳公司的注册事宜,并对相关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且被告项前公司对上述变更约定亦予以确认,应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项前公司已对原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而从变更约定的连续性及一脉相承的关系来看,相关变更约定仍属于上述《委托工商新注册合同》的范畴,而非订立了一份新的委托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项前公司先后订立了书面和口头的两份委托合同,其中书面合同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与在案证据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上述《委托工商新注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针对变更约定前的深圳XX2家纯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事宜,原告已全额支付了相关代理费用计200,000元,而针对变更约定后的4家深圳公司的注册事宜,原告预付了代理费用250,000元,尚有尾款150,000元未付。虽然上述《委托工商新注册合同》载明,如原告在被告项前公司办理完相应事项后起7个工作日内未付清代理费的,被告项前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行使股权质押权,将所注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原告已交费用不予退还,并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为相关备案证明、营业执照下来,但因此后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已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而被告项前公司在2017年1、2月间办理完毕相关公司注册事宜后并未将所注册公司的备案证明、营业执照交付原告,而且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亦可认定在被告项前公司将所注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时,既未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又未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告知原告,故在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项前公司将原告委托注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已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项前公司返还其预付的代理费用250,000元,并当庭明确其该项诉讼请求的前提系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并确认上述《委托工商新注册合同》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项前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范X作为其现任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项前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许X作为被告项前公司的前任股东,亦对被告项前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许X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被告范X和第三人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6年6、7月间签订的《委托工商新注册合同》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代理费用250,000元;

  三、被告范X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XX公司应当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范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阮婷


  • 2018-12-18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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