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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闽0602民初17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少鹏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02民初1790号

  原告:林XX,女,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福建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林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林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2月27日暂计为48000元,本息合计3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XX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应及时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却违反约定,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因经营所需向出借人林XX借款3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时结清。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将3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XX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XX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郭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原告的转账明细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要求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XX借款30万元,及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蔡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7-07-21
  •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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