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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XX,刘XX,李XX,黄*海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1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东升律师
减轻处罚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10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曾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

  辩护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张X1,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

  辩护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辩护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

  被告人黄X,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X2,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东升,广东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犯故意伤害罪;陈X、张X1、刘X、李X、黄X、张X2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X、代理检察员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陈X、张X1、刘X、李X、黄X、张X2及辩护人曾X、李XX、张XX、李XX、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X与被告人张X2曾有一定过节。2015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石X、陈X、张X1等人与被告人张X2、刘X、李X、黄X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南与锦程路交汇十字路口相遇,随后双方手持砍刀、棒球棍互相殴打对方人员,导致被告人张X2受轻伤一级、被告人李X受轻微伤、被告人石X受轻微伤。在互相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石X持砍刀砍伤被告人黄X,致黄X受重伤二级、两个拾级伤残。被告人陈X、张X1于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X2、刘X、黄X、李X于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石X于2015年4月27日晚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2月31日就相互之间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石X、陈X、张X1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告人黄X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石X、陈X、张X1一次性赔偿张X2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相互谅解,请求对本案所有涉案人员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石X、陈X、张X1、刘X、李X、黄X、张X2的供述,证人石X、万X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涉案车辆信息资料,涉案手机、小轿车、棒球棍、钥匙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X、张X1、刘X、李X、黄X、张X2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本案系因被告人石X、张X2所引起,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X、张X1、刘X、李X、黄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张X2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石X、陈X、张X1、李X、黄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石X、陈X、张X1、刘X、李X、黄X、张X2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七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七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X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X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小轿车二辆(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粤S×××××、一辆红色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粤S×××××)、行驶证二本、钥匙一串、手机共五部(一部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白色小米牌V003-D10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蓝灰色三星牌手机)依法返还给所有权人;作案工具棒球棍三根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阮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麦XX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瑛

  书 记 员 吕XX(兼)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5页共7页


  • 2016-01-14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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