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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吉0182刑初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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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吉0182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伟,出生于吉林省双阳区,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祖木,吉林XX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一部刑诉〔2019〕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伟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伟及其辩护人祖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伟与被害人苏X1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于2018年10月23日20时许。**伟强行将苏X1带至榆树市圣安医院北侧自己所开的麻辣烫店内,对苏X1进行殴打、辱骂、持刀威胁不让苏X1离开,并向苏X1强行索要分手费7万元,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果。经鉴定,苏X1系头面部外伤,右上臂及后背部咬伤,系轻微伤。

  经本院审理另查明,苏X1对**伟表示谅解。**伟X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伟及其辩护人祖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人苏X2、王X证言,被害人苏X1陈述、被告人**伟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敲诈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伟属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等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代春雨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XX


  • 2020-01-20
  • 榆树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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