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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英与刘*柱、四平辽*XX公司、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吉0112民初19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祖木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12民初1965号

  原告:关XX,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木,吉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XX,住所地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

  负责人:冯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XX支,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负责人: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关XX与被告刘XX、四平辽河农垦管理XX(以下简称XX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安XX支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338.80元、门诊费24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误工费1912.43元、护理费2105.09元、律师费3000.00元,以上合计25469.62元。二、以上费用由被告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安华保险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安XX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承担,商业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刘XX、XX公司连带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17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J****挂号挂车,沿0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0.8公路处(位于双阳区界内)制动时,发生侧滑,与对向季XX驾驶的吉AXXX号小型轿车(承载孙XX和原告关XX)左侧接触,致吉A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坏,孙XX和原告关XX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后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季XX、孙XX、原告关XX无责任。司机刘XX为XX公司雇员,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为安华保险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商业险投保公司为安XX公司。现原告已出院,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338.80元、门诊费24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误工费1912.43元、护理费2105.09元,合计22469.62元。经原告与四被告协商,四被告对医疗费和门诊费中的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望判如所请。

  刘XX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安华保险长春市九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需要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如没有我司不予赔付,对于原告合理的费用我司予以赔付,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案中还有另一位伤者应在本案预留份额,对于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我司不予赔付。

  安XX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合理赔付,对于无医嘱的外购药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拒绝赔偿,若肇事车辆驾驶员刘XX存在行驶证未年检、无驾驶员资格证或过期等行为,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17时30分,刘XX驾驶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J****挂号挂车,沿0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0.8公路处(位于双阳区界内)制动时,吉J****挂号挂车侧滑至道路左侧,左后部与对向季XX驾驶的吉AXXX号小型轿车(载乘孙XX和原告关XX)左侧接触,致车辆损坏,季XX、孙XX及关XX受伤。经交警双阳区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季XX、孙XX、关XX无责任。刘XX驾驶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刘XX为XX公司雇员,此起事故发生在刘XX为诚通物流提供劳务过程中,刘XX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有不计免赔。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XX受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1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12天,总计住院13天,被诊断为胸部损伤、腰部外伤、脂肪肝、肺炎等,支出医疗费16428.14元(含120车急救医疗费400.00元)。为此诉讼,关XX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双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此起事故刘XX负全部责任,关XX无责任,对事故造成的关XX合理损失,因刘XX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安华保险长春市九台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刘XX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因刘XX是在为XX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此起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XX公司赔偿。安华保险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及安XX公司对关XX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均明确对用药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安XX公司提出鉴定费免责的意见,未提供此项免责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不予采纳。其提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免责的意见,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XX公司加盖公章的声明及商业保险单予以证实,XX公司未到庭提出任何质证及抗辩意见,对安XX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XX主张的医疗费(包含120车费),按票据金额16428.14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按住院14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每天147.11元即1912.43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按其住院13天,每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61.93元即2105.09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13天,每天100.00元即1300.00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120急救车急救医疗费票据400.00元已经计入医疗费,此外未提供任何正式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其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且收费不超过规定标准,按票据金额3000.00元,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多名伤者,保险人需要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

  综上,可以认定的关XX损失为:医疗费16428.14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护理费2105.09元、误工费1912.43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另案中孙XX损失为:医疗费18098.63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护理费9715.8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

  另案中季XX的损失为:医疗费521.00元、车辆维修费7708.40元、拖车费400.00元、吊车费1500.00元、停运损失7740.00元。

  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按比例分配,应赔偿季XX医疗费119.00元,赔偿孙XX医疗费5819.00元,赔偿关XX医疗费406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关XX医疗费406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关XX护理费2105.09元、误工费1912.43元计807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由被告安XX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XX剩余医疗费12366.14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计1366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由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XX赔偿原告关XX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关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12-04
  • 双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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