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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吉林XX*典当有限公司、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吉0104民初63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祖木律师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长春市朝阳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4民初6375号

  原告:吴X,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岳X,总经理。

  被告:张XX,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木,吉林XX律师。

  原告吴X诉被告吉林省XX公司、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吉林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岳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转至被告张XX名下。被告吉林省XX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专用收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XX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数额以及时间没有异议,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在起诉了,同意还款但是没有财产,但是我公司有胜诉债权在执行过程中。

  被告张XX辩称,第一,原告是借款给被告吉林省XX公司并非借款给张XX,与张XX个人无关。三笔借款分别是原告于2014年向吉林省XX公司出借的款项,到期后原告自愿继续出借给吉林省XX公司,并且于2015年及2016年重新出具的借款专用收据,第二,2015年11月6日借款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第三,张XX已经于2018年1月26日退出吉林省XX公司并与公司进行清算,现吉林省XX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均变更为他人,该公司现在的债务与张XX个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吴X通过本人账户将10万元从中国XX银行存到张XX个人的账户,2015年5月2日原告吴X通过本人账户按照约定将40万元从中国XX银行存到张XX个人的账户。吴X通过两次银行转账共50万,中途债务人还款30万元,后期2015年11月6日被告吉林省XX公司为原告吴X出具借款专用收据,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年利率15%,法人为张XX,借款专用收据上面有标注“上述款项系因流动资金紧张,暂借款使用从交款日起开始计息,期满还本付息。如未满期限按6%利率计算”。2016年8月22日原告吴X通过本人账户按照约定将20万元从中信XX、中国XX银行分别存到张XX个人的账户。2016年8月22日被告吉林省XX公司为原告吴X出具借款专用收据,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年利率15%,法人为张XX,借款专用收据上面有标注“上述款项系因流动资金紧张,暂借款使用从交款日起开始计息,期满还本付息。如未满期限按6%利率计算”。2016年9月8日原告吴X通过本人账户将10万元从中信XX存到张XX个人的账户;2016年9月8日被告吉林省XX公司为原告吴X出具借款专用收据,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15%,法人为张XX,借款专用收据上面有标注“上述款项系因流动资金紧张,暂借款使用从交款日起开始计息,期满还本付息。如未满期限按6%利率计算”。二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吉林省XX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XX辩称“张XX无还款义务”。原告举证关于诉讼时效证据,被告认可,不再主张诉讼时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X与吉林省XX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张XX作为借款时吉林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据等相关凭证,不承担本案争议借款的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凭证应为50万元,借款人为吉林省XX公司,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吉林省XX公司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吉林省XX公司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吴X2015年11月6日借款专用收据记载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5年11月6日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吉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吴X2016年8月22日借款专用收据记载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6年8月22日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吉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吴X2016年9月8日借款专用收据记载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6年9月8日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梓熙


  • 2019-11-28
  •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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