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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南关区颐高*联古玩城X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吉01民终41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祖木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民终4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男,1961年6月28日,汉族,住所地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关区XX。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经营者:李XX,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木,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南关区XX(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原审诉请:1.判令孙X支付拖欠XXX的货款总计207400元及贷款利息,按照2分利息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至全部归还欠款为止;2.请求判令孙X承担XXX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孙X承担。事实与理由:XXX在华联古玩城经营古玩生意,由于孙X经常到XXX店里购买古玩,基于信任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孙X可以先拿货再统一结账。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孙X陆续从XXX处提走了包括花盆、茶壶、皮包等在内的各种货物,累计售价207400元,后XXX多次催促孙X还款,孙X一直推脱不还。2019年3月4日,XXX找到孙X,要求孙X出具《欠据》,孙X确认累计拖欠XXX货款207400元,并承诺在2019年3月19日前归还欠款,如到期不还,则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欠款人承担。

  孙X原审辩称,XXX所获取的证据都是通过胁迫手段逼我签字的,非法无效,不能作为依据。XXX、孙X还有其他经济往来,XXX尚有拖欠的购房款至今未给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X经营者李XX允许孙X先拿货物再付款。2012年2月24日至4月24日期间,孙X在XXX先后拿走花盆、茶壶、拐杖、皮包、鱼轮、铜水仙盘等物品。2019年3月4日,孙X出具《欠据》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款人孙X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陆续在债权人经营的“南关区XX”提取货物,累计价值人民币207400元。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实现前述债权,欠款人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下方欠款人处孙X本人签名并留指纹,并由孙X在签名左侧手书“以上款项于2019年3月1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孙X确实从XXX里拿走货物,并且写下欠条,虽孙X一再抗辩欠据是XXX胁迫所签写的,但孙X并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孙X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孙X称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房款没有结算,与本案无关,双方另行解决。现南关区XX与孙X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孙X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予以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XXX提交的随手账目中,其中“5月31日”中标注香炉一个8000元(退回)、貂皮退回(退回二字又被划掉)6000元。后统一标注“不退了”,且经庭审查实,以上两件货物均在XXX仓库中,账目由XXX记录且由XXX保存,孙X将货物退回时XXX均标注“退回”,应视为其同意孙X退货,该两笔货款共14000元应当自总货款中扣除。欠据中已对利息作出约定,逾期付款之日,孙X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欠据中明确约定债权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律师费由欠款人承担,故对XXX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XXX货款193400元;二、孙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XXX律师费12000元;三、驳回XXX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孙X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X给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二审诉讼费由XXX承担。事实及理由:孙X于2017年2月在XXX处购买了水仙花盆,茶具,工艺品等回流文物并给付全部货款,并由XXX送至清明街净月二胡同孙X的一处房屋内.因该房屋距商店较近,XXX多次请求购买此房屋,孙X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情况下以3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XXX,XXX仅支付购房款20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给付,并表示用较好的回流文物抵偿所欠的10万元房款。2019年3月4日孙X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一件二审案件过程中XXX趁此机会要求孙X补签欠据.否则制造影响,不利于孙X在那起案件的审理,这种以胁迫手段在孙X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非法无效,这不是孙X其实意思表示。

  X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XXX持有孙X出具的欠据,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证明与孙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X应当按照欠据记载内容偿还款项。虽然孙X欠据系受胁迫出具,但未能提交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孙X主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问题,目前本案仅为民事纠纷,孙X亦未能提交本案涉及刑事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上诉人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冬

  审判员 白业春

  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贺


  • 2019-11-28
  •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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