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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XX与长春XXXX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吉民终3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祖木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东双阳XX北(原电影院)。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东双阳XX北葡京大厦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木,吉林XX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法定代表人冯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请求返还土地出让金8,951,573.97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XX公司,并有意遗漏案件事实,应予纠正。1.一审判决XXX返还XX公司已付的土地出让金8,951,573.97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土地出让金支付的事实是:XXX2009年10月20日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简称双阳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12,022,500元的价格竞得位于长春市双阳区东双阳XX北,面积为657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在2010年3月16日交齐了12,022,500元土地出让款。2010年6月1日,双阳国土局与XXX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同意返还XXX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2,022,500元。2010年7月20日,XXX与双阳国土局又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以16,881,700元的价格竞得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双阳大街北,东至海天商贸广场葡京XX、南至东双阳XX北、西至规划道路、北至规划道路,面积为12,468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XXX用2009年交纳的6577平方米土地价款12,022,500元抵顶了2010年12,468平方米土地成交价款16,881,700元中的一部分,余下4,859,200元土地出让金,由XXX2010年7月23日向北京XX公司借款300万元汇至双阳国土局,剩余1,859,200元土地出让金也是XXX借款交纳的。一审开庭期间,XXX到长春市双阳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收储中心)和长春市双阳区自然资源局对12,468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交纳情况进行核实,土地收储中心证实,土地出让金是16,881,700元(16,881,672元四舍五入),拆迁保证金是4,118,300元。XXX合计交纳到收储中心21,022,500元。这其中包括:2010年3月16日XXX交纳12,022,500元土地出让金、2010年6月8日XX公司的现股东李XX汇款220万元(此款当年已经偿还)、2010年7月8日XXX的原法定代表人赵X汇款80万元、2010年7月9日孙某汇款200万元、2010年7月19日XXX的原法定代表人赵X汇款100万元、2010年7月23日北京XX公司汇款300万元。而XX公司成立时间是2010年8月10日,XX公司成立前,其现任股东李XX向收储中心汇款220万元,是XXX向其借款,且已偿还。XX公司举证证明两名案外人向XXX原法定代表人赵X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是:李X12010年7月22日转款200万元、2010年8月13日转款50万元、王X2010年8月3日转款900万元。上述款项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款项来源上,均与XX公司无关,也与XXX无关。没有证据证明XXX原法定代表人赵X收到两名案外人1150万元的汇款已经交到XXX。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X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仅凭XX公司股东的亲属、债务人曾经向XXX原法定代表人赵X汇款,就认定XX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依据,属主观臆断,滥用司法审判审权。2.一审判决认定“据XXX和XX公司共同确认,第二份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面积包含了第一份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面积。系政府规划调整后重新挂牌出让所形成(第一份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款12,022,500元已折抵了第二期出让合同约定部分价款)”,是故意将面积和金额混淆,偏袒XX公司。XXX从未与XX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土地面积和金额。案涉一、二期土地虽然面积上有包含关系,但一期和二期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金额是相互独立的,即一期土地出让金是12,022,500元是XXX所缴纳的,二期土地出让金4,859,200元按《XX源购物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应该由XX公司交纳。一审判决中“第一份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款12,022,500元已折抵了第二期出让合同约定部分价款”即已认定土地出让价款总金额为16,881,672元中12,022,500元是XXX所缴纳并抵顶土地出让金,那么余下4,859,172元是XXX还是XX公司所交纳的才是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方向错误,导致审查事实偏失严重。在《合作协议》中第二项项目合作方式及XX公司的起诉状自认部分也承认项目一期XX公司没有参与。剩余土地出让金4,859,172元中,300万元是XXX向北京XX公司借款缴纳,1,859,172元也是XXX借款交纳。XX公司根本没有支付二期土地出让金8,951,573.97元的证据。3.一审判决将2010年7月23日北京XX公司向双阳国土局转款时间视为XXX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时间节点,属偷换概念。同时,一审判决关于“2015年2月3日,XXX和XX公司共同签章向双阳区政府上报《交地申请》”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XXX提出质疑,但一审法院却依据复印件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将李XX个人汇款220万元、通过他人汇款至赵X银行账户1150万元认定为XX公司向XXX支付的二期出让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李XX汇款时XX公司未成立,不具备法人权利能力,李XX向双阳国土局汇款220万元是个人间借款行为,且XXX已提供证据证实此借款220万元已经归还,一审判决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与XX公司的行为混为一谈是错误的。案外人李X1、王X向赵X汇款11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是XX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150万元汇款的接收人为赵X,而非XXX,该款项与XXX无关,更谈不上1150万元为XX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同时,XX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而汇款行为发生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和2010年8月3日。一审判决在XX公司尚未设立时,强行将王X认定为XX公司的相关债务人,没有事实依据,有帮助XX公司捏造事实之嫌。3.根据赵X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赵X在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8月13日间收到李X1、王X转款1150元后,赵X转账给了朱某、李X2、陈X等人并支取了部分现金,并未将该1150万元用作土地出让金交纳给土地收储中心。另,2019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庭前会议笔录明确记载,李XX在知道XXX已经在2010年7月23日将土地出让金全额交齐的情况下,仍然将1150万元汇至赵X银行账户,可见李X1、王X汇给赵X1150万元,目的并非是为交纳二期土地出让金。4.一审法院将赵X于2016年9月8日在河北省玉田县公证处的公证证言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纳,明显违法。从时间上来看,2015年7月29日开始,赵X不再担任XXX的法定代表人,赵X于2016年9月8日出具公证证言,不能代表XXX。从事实上看,所有的事实均是赵X个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纯属虚构。李XX与赵X到异地所作公证虚假,该公证书明显违法,河北省玉田公证处无论是管辖、还是公证内容和公证依据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三)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粗暴阻止XXX对证据进行质证,剥夺了XXX的基本诉讼权利。2019年3月28日庭前会议中,XXX要求对XX公司出具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未得到一审主审法官的允许,一审法院此举明显程序违法,剥夺了XXX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四)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将XXX所举证据未写入判决证据部分,只将XX公司的证据写进判决,故意枉法裁判。

  XX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XX公司为XX源购物中心项目总计投资2000余万元,具体包括:二期土地出让金8,951,573.97元,土地税费452,043.75元,二期项目保证金500万元,一、二期共用附属房屋及设备建设费430万元,高压设备新装工程项目100万万元。2000万元中必然包含二期土地出让金。(二)XXX错误地认为,应将XX公司是否向土地收储中心交付土地出让金作为是否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依据。XX公司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当是XX公司是否将土地出让金及税费支付给XXX。根据XXX和XX公司的《合作协议》,项目的立项审批等手续均由XXX负责,XX公司负责投资,投资款的支付方式按XXX要求进行,故XX公司支付投资款给XXX后,XXX如何支配与XX公司无关。(三)XXX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款项,部分来源于XX公司,部分向他人借款,如果没有XX公司的投资,XXX根本无力偿还向他人筹借的土地出让金款项。(四)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XX公司已经向XXX转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共计1448万元,故《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款明确认可XX公司交齐土地出让金之事实,并载明“双方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说明XX公司全部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五)赵X的证言应予采信。赵X至今仍持有XXX70%的股份,是XXX的实际控制人,因赵X现居住在河北省玉田县,在该县公证处出具公证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赵X的证言应当被采信。(六)《合作协议》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作协议》应当被解除。(七)虽然一审判决后,XX公司未上诉,但XX公司坚持土地税费是XX公司实际缴纳的事实。请求驳回XXX的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XX公司与XXX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XXX返还XX公司土地出让金8,951,573.97元、土地税费452,043.75元,共计9,403,617.72元;3.诉讼费由X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系XXX持股70%的大股东,于2010年9月2日开始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9日,XXX的法定代表人由赵X变更为冯XX。2009年10月20日,XXX与双阳国土局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挂)字第011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XXX以12,022,500元的价格竞得位于长春市双阳区东双阳XX北,面积为657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6月1日,双阳国土局与XXX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同意返还XXX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2,022,500元。2010年7月20日,XXX与双阳国土局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挂2010-6”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XXX以16,881,700元的价格竞得了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双阳大街北,东至海天商贸广场葡京XX、南至东双阳XX北、西至规划道路、北至规划道路,面积为12,468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7月23日,XXX向双阳国土局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据XXX和XX公司共同确认,第二份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面积中包含了第一份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面积,系政府规划调整后重新挂牌出让所形成(第一份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款12,022,500元已折抵了第二份出让合同约定的部分价款)。该宗土地分为两部分(一期、二期),其中:一期土地面积5857平方米,XXX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在上开发建设了XXX城;二期土地面积6611平方米,系双方争议土地,目前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8月10日,XX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股东分别为李XX(持股30%)、林XX(持股30%)、赵XX(系赵X的儿子,持股30%)、宣XX(持股10%),李XX任法定代表人。

  2010年9月16日,X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发位于长春市双阳区的“XX源购物中心项目”。该合同第一条“XX源购物中心项目概况”第3项约定:经长春市双阳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挂牌出让,于2010年7月13日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取得了一、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12,468平方米,土地价格按每平方米1354元计算,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土地使用的费用。第4项约定:一期地上物由甲方出资,全部拆迁补偿完毕。二期地上有五栋居民楼,二户居民平房和二层商业用房及三层阳城服务中心楼没有进行拆迁补偿。第二条“项目合作方式”约定:1.XX源购物中心一、二期土地,立项、建筑审批手续,甲乙双方各出人员,均以XXX名义办理。2.XX源购物中心一期项目的土地出让金、拆迁补偿、建设等费用均由甲方投入并承担义务责任和享有收益的权利。3.XX源购物中心二期项目的土地出让金、拆迁补偿、建设等费用由乙方投入并承担义务责任和享有收益的权利。4.XX源购物中心一、二期土地出让金总金额16,881,672元,甲乙双方各自按使用面积,以每平方米1354元价格承担各自使用面积的出让金和土地税费及手续费。如政府政策支持所退还的土地费用,甲乙双方也按各自使用土地面积计算享有返回的土地费用。5.二期项目保证金500万元由乙方负责缴纳,返还时由乙方享有。第三条“权利和义务”约定:1.甲乙双方各自投入和经营管理各自的项目,并承担各自应尽的义务,享有所投资金项目的权利和收益。2.甲乙双方各自投资项目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各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一期甲方使用的土地面积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到甲方名下,二期乙方使用的土地面积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到乙方名下,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手续的费用各自承担。第四条“双方责任”第1项约定: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项目的立项、拆迁、用地、规划、开工等审批手续。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以甲方名义取得XX源购物中心一、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手续,一期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二期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待项目竣工后,将一、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分开,办到甲、乙双方各自名下,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其他略)。2014年7月31日,案外人长春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取得了长春市双阳区政府制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标通知书”,拟在案涉二期土地范围内开发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同日,双阳区政府与XX公司签订了《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因案涉二期土地使用权已由双阳区政府决定收购,并发包给XX公司开发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2015年2月3日,XXX和XX公司共同签章向双阳区政府上报了《交地申请》,同意将案涉二期土地使用权交回双阳区政府,并申请与双阳区人民政府签订收购补偿合同。2015年2月11日,土地收储中心向双阳区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支付收购长春市XX公司土地收购补偿款的请示》,拟定收购价格为5,238,556.40元。但双阳区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至今未实际返还案涉二期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因XX公司与双阳区政府及XXX协商返还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等事宜未果。2019年1月15日,XX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XXX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判令XXX返还其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8,951,573.97元、土地税费452,043.75元,合计9,403,617.72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日向XXX送达了XX公司的起诉状副本。XXX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答辩称二期土地出让金均由其单位实际交纳,XX公司给付XXX前法定代表人赵X的所有款项均系XX公司与赵X之间的个人借款,与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项目无关。庭审中,XX公司提出,XXX向土地部门支付的部分土地出让金系由赵X的银行账户所支付。XXX认可该事实,但不认可其单位的银行账户与赵X的个人银行账户存在混同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X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利用案涉土地开发建设XX源购物中心,但政府现已调整规划,拟收回案涉土地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使用,并向案外人XX公司发出了“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标通知书”,与XX公司签订了《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协议书》,且XXX与XX公司也共同向双阳区人民政府提交了《交地申请》,表明双方之间合作开发XX源购物中心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和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因XX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日向X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视为XX公司的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已经到达XXX,故X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2月2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XX公司与XXX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2010年7月13日,双方共同出资取得了一、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12,468平方米,土地价格按每平方米1354元计算,双方各自承担土地使用费用。”XX公司虽然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而XXX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支付全部出让价款的时间是2010年7月23日,但据上述合同约定及XXX大股东暨原法定代表人赵X出具的公证证言、XX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设立股东李XX提供的其本人及证人李X1、王X向赵X银行账户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XX公司已通过其设立股东及相关债务人在公司设立前和设立后分批次向XXX支付了案涉二期土地全部出让金8,951,573.97元。因案涉土地是以XXX名义受让,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解除后,该土地使用权仍归属XXX,XXX应将此笔款项返还给XX公司。XXX虽不认可二期土地出让金由XX公司实际支付,并主张李XX、李X1、王X等人向赵X银行账户的转款系个人间民间借贷款项,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赵X与XXX之间存在混同使用赵X银行账户的事实,不能仅因李XX等人的钱款转入了赵X的银行账户就否定XX公司实际支付二期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况且,如果XX公司未实际支付二期土地出让金,XXX也不可能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的近10年时间不提任何异议,并且还共同向政府部门提交《交地申请》,认可与XX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故XXX主张XX公司未支付二期土地出让金,不予支持。XX公司虽然主张其还支付了452,043.75元的土地出让相关税费,并提供了以XXX名义缴纳各项税费的原始票据,但因XXX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该原始缴税票据系李XX从冯XX手中骗取所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XX公司主张XXX返还其已支付的土地出让税费452,043.75元,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XX公司与XXX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2月2日解除;(二)X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XX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8,951,573.97元;(三)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X向本院提交河北省玉田县公证处作出的玉证(2019)1号《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及唐山市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赵X证言不应采信。《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因XXX向河北省玉田县公证处申请复查而形成,该决定书载明的复查结论为:“(2016)玉证民字第780号公证申请人赵X的证明行为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公证受理、审查、审批、送达等公证环节,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基本要求,公证书内容合法、正确,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处作出维持(2016)玉证民字第780号公证书的处理决定。需进一步提示的是:此项公证仅对申请人赵X在证明上签名、按指印的真实性负责,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在公证证明范围之内,故办理此项公证时无需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做实质性审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由公证申请人赵X自行负责。”《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因XXX投诉而由唐山市公证协会作出,该意见书结论为:“维持河北省玉田县公证处出具的《玉证复决(2019)1号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对投诉人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对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性、正确性进行了认定,恰能说明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也能说明公证内容为赵X本人所述,赵X签名和手印是真实的,应对赵X证人证言进行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结论可知,河北省玉田县公证处对XXX的复查申请理由和唐山市公证协会对XXX的申诉理由均未支持,不能说明赵X证言虚假。

  本院认为,一、关于XXX是否应返还XX公司土地出让金及其数额问题。《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XX源购物中心一、二期土地,立项、建筑审批手续,甲(XXX)乙(XX公司)双方各出人员,均以XXX名义办理。”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负责乙方协助办理项目的立项、拆迁、用地、规划、开工等审批手续。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以甲方名义取得XX源购物中心一、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手续,一期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二期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待项目竣工后,将一、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分开,办到甲、乙双方各自名下。”上述内容说明,XXX、XX公司协议约定土地出让金以XXX名义支付,故XX公司不具有向双阳国土局直接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合同义务,而应将土地出让金交付给XXX,由XXX向双阳国土局支付。XX公司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2010年5月28日向XXX股东冯XX(现法定代表人)转款78万元的凭证、2010年6月8日李XX向土地收储中心转款220万元的凭证、2010年7月22日李XX之子李X1向赵X转款200万元的凭证、李XX的债务人王X向赵X转款900万元的凭证、2010年8月13日李X1向赵X转款50万元的凭证以及李X1、王X关于款项系受李XX委托所为的《情况说明》和XXX原法定代表人赵X的证言,佐证于《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款关于“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取得了一、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的约定,能够证明在双方2010年9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之时,XX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二期土地出让金。XX公司虽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但李XX为XX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为公司之利益而为的行为,在XX公司成立之后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李XX向XXX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应为XX公司的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已向XXX支付二期土地出让金,并无错误。XXX虽主张李XX、李X1、王X向赵X银行账户还款系个人间民间借贷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XXX向土地收储中心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可知,赵X与XXX混同使用赵X银行账户,故不能因为李XX将部分土地出让金转入赵X银行账户而否定XX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之事实。因金钱为种类物,XX公司将部分土地出让金转入赵X账户后,赵X是否将其转入土地收储中心或用于XXX其他经营所用,不能作为否定XX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之事由。《合作协议》因政府规划调整而客观无法继续履行,XXX和XX公司也于2015年2月3日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提交《交地申请》,《合作协议》签订目的已客观不能实现,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XXX应当将收取XX公司的二期土地出让金予以返还。二期土地面积为6611平方米,《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应按1354元/平方米单价支付土地出让金,故二期土地出让金应为8,951,573.97元(6611平方米×1354元=8,951,573.97元)。一审判决关于XXX收取并返还XX公司土地出让金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XXX上诉称,一审主审法官阻止其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2019年3月28日本案一审庭前会议笔录载明内容看,XXX对XX公司提供的十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分别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无剥夺XXX诉讼权利之情形,故对XXX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书写问题。人民法院对判决文书的书写应当清晰明了反映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事实及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反映的事实直接通过“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内容予以体现,能够清楚反映案件事实。将当事人所举证据一一列举,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文书书写的强制性要求,且一审判决的书写方式,并未侵害XXX之权利,故XXX关于一审判决文书格式的异议,不能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的事由。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61.02元,由长春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航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黄一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高天一


  • 2019-11-20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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