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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陈XX、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吉0322民初26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祖木律师
不负有清偿责任

案件详情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22民初2643号

  原告:刘XX,男,1958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樊XX(系刘XX之妻),女,1960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XX。

  被告:陈XX,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杨XX,女,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祖木,吉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代理人樊XX,被告杨XX代理人祖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27800元及利息278元,合计人民币28078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XX向东河镇一委一组居民许X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原告为担保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后除二被告归还许X4100元利息外,经许X催要,原告于2019年6月16日承担了全部债务本息偿还义务,共替代被告偿还人民币27800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虽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但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在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二被告共同债务后,依法享有向原债务人即本案二被告的追偿权,故依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27800元及利息278元(利息按原债务月利率1分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共1个月,主张利息直至判决执行完毕止),合计人民币28078元。

  杨XX辩称:1、被告杨XX对借款不知情,在被告陈XX未到庭情况下,无法查清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即便存在借款,也是二被告离婚后陈XX个人产生的用于赌博的借款,杨XX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明知陈XX借款用于赌博,而为其提供赌资,借条应认定为无效,利息不应予以支持;4、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陈XX只在替代偿还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原告尚未替陈XX偿还的利息。

  陈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在开庭审理时,一、刘XX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份,樊XX、刘XX、樊XX、许X、金XX、张XX证言,村委会证明一份。

  杨XX质证意见:1、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没陈XX的手印,有涂改的痕迹,无法证明是陈XX本人签署的;2、对樊XX的证言,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明力低,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证人证言不应采纳,证言的内容为,陈XX与杨XX是夫妻关系,但二人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3对刘XX的证言,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明力低,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证人证言不应采纳,证言所述的是听说的言论,根据证言内容是听陈XX母亲说借原告钱没有还,但据被告了解,原告母亲得脑血栓已经17年,记忆衰退,并现已去世,其所说的话不能作为证据采信;4、对樊XX的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并为原告代理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2016年给樊XX的钱,当时二被告已经离婚,陈XX已经不在村里,是陈XX委托杨XX转交给樊XX的,杨XX对欠款和用途均不知情,只是受托转交钱款,并未参与借款之事;5对许X的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证人证言不应采纳,2016年2月6日杨XX偿还给原告利息2100元,该钱款是陈XX给母亲,让母亲转交给许X,母亲不懂怎么转交,才托杨XX转交给许X的,杨XX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6、对金XX的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证人证言不应采纳,证明的形成时间是在2016年7月2日,存在伪造的嫌疑,二被告离婚后,并未共同生活;7、对张XX的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证人证言不应采纳,证人证言应当出示原件;8、对证明信,2016年的2000元工资是发给陈XX母亲,没有给杨XX,2017年陈XX已经离开本村,九社社主任工作虽挂的是陈XX的名字,但工作是杨XX负责,工资也是发给杨XX,且工资均用于照顾陈XX的母亲及奶奶的日常花销。

  二、杨XX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办理离婚时,双方无外债,无存款,约定财产归女方所有。

  刘XX质证意见:离婚协议书不属实,是假的,当时协议书第二项是无财产,字是后添的,离婚是假离婚,二被告始终在一起生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XX与杨XX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双方登记离婚。2014年4月29日陈XX向许X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由刘XX提供担保,2016年2月6日前借款利息陈XX已给付许X;2019年6月16日刘XX偿还许X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800元,合计27800元。

  本院认为,许X与陈XX间债权、债务有借据和相关证据证明,应认定许X与陈XX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刘XX作为保证人在陈XX没有履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时,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陈XX追偿;杨XX在陈XX借款前已与陈XX离婚,离婚后陈XX借款属个人行为,杨XX不负有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XX27800元;

  二、杨XX不负有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陈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皮宏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9-10-28
  • 梨树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不负有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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