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22民初2644号
原告:刘XX,男,1958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樊XX,女,1960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系刘XX之妻)
被告:陈XX,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杨XX,女,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祖木,吉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代理人樊XX,被告杨XX代理人祖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7000元,合计人民币27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以陈XX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打垄犁杖,约定年利率1分,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XX归还原告利息人民币2000元,其余该债本息二被告虽经逐年催要,均遭拒绝。
杨XX辩称:1、被告杨XX对借款不知情,在被告陈XX未到庭情况下,无法查清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即便存在借款,也是二被告离婚后陈XX个人产生的用于赌博的借款,杨XX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明知陈XX借款用于赌博,而为其提供赌资,借条应认定为无效,利息不应予以支持;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陈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在开庭审理时,一、刘XX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樊XX、刘XX、樊XX、许X、金XX、张XX、魏XX证言,村委会证明一份。
杨XX质证意见:1、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没陈XX的手印,有涂改的痕迹,无法证明是陈XX本人签署的;2、对樊XX的证言,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明力低,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证人证言不应采纳,证言的内容为,陈XX与杨XX是夫妻关系,但二人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3对刘XX的证言,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明力低,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证人证言不应采纳,证言所述的是听说的言论,根据证言内容是听陈XX母亲说借原告钱没有还,但据被告了解,原告母亲得脑血栓已经17年,记忆衰退,并现已去世,其所说的话不能作为证据采信;4、对樊XX的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并为原告代理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2016年给樊XX的钱,当时二被告已经离婚,陈XX已经不在村里,是陈XX委托杨XX转交给樊XX的,杨XX对欠款和用途均不知情,只是受托转交钱款,并未参与借款之事;5对许X的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证人证言不应采纳,2016年2月6日杨XX偿还给原告利息2100元,该钱款是陈XX给母亲,让母亲转交给许X,母亲不懂怎么转交,才托杨XX转交给许X的,杨XX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6、对金XX的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证人证言不应采纳,证明的形成时间是在2016年7月2日,存在伪造的嫌疑,二被告离婚后,并未共同生活;7、对张XX的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证人证言不应采纳,证人证言应当出示原件;8、对证明信,2016年的2000元工资是发给陈XX母亲,没有给杨XX,2017年陈XX已经离开本村,九社社主任工作虽挂的是陈XX的名字,但工作是杨XX负责,工资也是发给杨XX,且工资均用于照顾陈XX的母亲及奶奶的日常花销。9、对魏XX的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证人证言不应采纳,证言应当出示原件,复印件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10、存折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
二、杨XX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办理离婚时,双方无外债,无存款,约定财产归女方所有。
刘XX质证意见,离婚协议书不属实,是假的,当时协议书第二项是无财产,字是后添的,离婚是假离婚,二被告始终在一起生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XX与杨XX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双方登记离婚。2015年3月30日陈XX向刘XX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分,年未还清,2016年2月给付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刘XX与陈XX间债权、债务有借据和相关证据证明,应认定刘XX与陈XX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陈XX应负有偿还刘XX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杨XX在陈XX借款前已与陈XX离婚,离婚后陈XX借款属个人行为,杨XX不负有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陈XX偿还刘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杨XX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二、杨XX不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XX
人民陪审员 王 卓
人民陪审员 皮宏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