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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罗X与梁X、XX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吉0104民初1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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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4民初1956号

  原告:郑X1,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理人:郑X2,男,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木,吉林XX律师。

  原告:罗X,女,195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木,吉林XX律师。

  被告:梁X,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XX。

  负责人: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吉林XX律师。

  原告郑X1、原告罗X与被告梁X、被告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1、罗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木,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X1、原告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975,650.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3,440.00元、丧葬费34,26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2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误工费4,857.90元、交通费11,167.00元、住宿费3,344.00元、餐饮费1,27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梁X、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5日22时20分,被告梁X驾驶吉A×××0号出租车,沿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车城名仕小区前人行横道时,将站在开运街车城名仕小区前人行横道内的行人武X撞入对向车道后,武X又与对向车道内石X驾驶的吉C×××1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武X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X、石X无责任。肇事车辆吉A×××0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因武X死亡,原告郑X1、罗X作为武X的合法继承人(郑X1尚未成年,其父郑X2为其法定代理人)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成,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后本院对其询问时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人系出租车辆的实际承包人,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数额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案应列无责车辆一方参加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对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因其与丧葬费属于同一范围,故不同意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四位亲属应提供因办理丧事导致其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罗X的误工费,因其已举证证明自己无工作,故不应当赔付。律师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律师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22时20分,梁X驾驶吉A×××0号车沿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车城名仕小区前人行横道时,将站在开运街车城名仕小区前人行横道内的行人武X撞入对向车道后,武X又与对向车道内石X驾驶的吉C×××1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武X当场死亡。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被告梁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X、武X不承担责任。现武X的合法继承人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0元。此事故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1,167.00元,提交5张飞机票发票、3张火车票及其他非正规票据。原告主张住宿费3,344.00元,提供4张发票。原告主张餐饮费1,278.00元,提供3张发票、6张定额发票、1张收据、2张结账单。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03,440.00元,提供1张发票、2张票据、1张收据。原告主张亲属因处理武X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梁X驾驶的肇事车辆吉A×××0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将肇事车辆外包,并按日收取提成费用,被告梁X系实际承包人,每日交纳任务款10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武X(曾用名武传双)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锦西路南委5组锦西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武X的合法继承人和被扶养人为母亲罗X(1959年8月30日生)、儿子郑X1(2011年1月27日生)。武X父母(父亲武善营已故)有子女四名,分别为武XX、武XX、武X、武XX。罗X现已满60周岁,无生活来源。武X前夫郑X2,双方于2009年结婚,2012年离婚,婚生子为郑X1。另本案涉及无责车C×××1号(车主石X),投保的保险公司为XX公司(保险期限:2018年3月18日-2019年3月17日),原告表示自行向无责车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核算无责车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份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梁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吉A×××0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免赔20%的;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梁X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和释明的相关证据,故上述三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原告郑X1、罗X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为:1.武X死亡赔偿金,根据武X户籍情况,应保护603,440.00元(30,172.00元/年×20年);2.武X丧葬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应保护34,266.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7,297.00元[①罗X54,130.00元(10,826.00元/年×20年÷4人)、②郑X1123,167.00元(22,394.00元/年×11年÷2人)]合理,应予保护;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武X有母亲和未成年儿子需要抚养的实际情况,故酌情保护50,00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保护;6.交通费,因武X在事故中死亡,根据其家属紧急来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应保护家属前往长春的飞机票和返程的合理交通费,即酌情保护6,000.00元;7.住宿费,系武X家属办理丧葬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故酌情保护3,000.00元;8.餐饮费,非此次事故中的必要费用,故不予保护;9.律师代理费40,000.00元,系原告维权支出,但原告主张金额超过规定最高限额,故酌情保护30,000.00元。以上合计904,003.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X1、原告罗X,武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10,000.00元。

  二、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1、原告罗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83,003.50元(904,003.50元-510,000.00元-无责代赔11,000.00元)。被告长春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X1、原告罗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3.00元,原告郑X1、原告罗X负担850.00元;被告梁X负担12,733.00元,被告长春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李胜春

  人民陪审员  闫观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9-10-17
  •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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