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吉0103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异地羁押,同年2月1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祖木,吉林XX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9]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祖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杨X在长春市宽城区榆树北XX众生了缘佛教用品店内,以“HPD拆分盘”和“挖矿机”为载体、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郭X等33名存款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499571.5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存款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存款人损失,取得存款人的谅解。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转账记录,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提币说明,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证人王X人的证言,被告人杨X的供述。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X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如其能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四万元。
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祖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杨X在长春市宽城区榆树北XX众生了缘佛教用品店内,以“HPD拆分盘”和“挖矿机”为载体、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郭X等三十三名存款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99571.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X与存款人达成和解,退赔三十三名存款人的经济损失,三十三名存款人对杨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祖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转账记录,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提币说明,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证人王X人的证言,被告人杨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杨X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杨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杨X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够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杨X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XX
人民陪审员 姜XX
人民陪审员 郑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