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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明与张*亭、房*宝、吉林省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吉0191民初17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祖木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91民初1797号

  原告:葛XX,男,199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XX。

  委托代理人:祖木,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吉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9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房XXX,男,199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西营城。

  委托代理人:焦X,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南湖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该公司职员。

  原告葛XX与被告张XX、房XXX、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木、王X,被告张XX、被告房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总计388,772.92元,其中医疗费用:53,944.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1,018元、误工费51,143.8元、残疾赔偿金169,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100元、律师费30,000元、鉴定费5,000元、复印费152.4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入职第三人吉林省XX公司,任职机修中工。2018年3月28日,在上班时间下午四点多,原告正在车间内进行修理汽车的工作,维修车间内另外两位同事房XXX、张XX用轮胎闹玩过程中,砸中正在工作中的原告,致使原告头部、颈部、脊柱部位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在长春XX住院1日后,由于长春XX医疗水平限制,原告随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部外伤、寰枢椎脱位。原告前后共住院三次,总计109天,已经花费医疗费20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长春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向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15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期限90日。原告认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在工作中玩闹导致轮胎砸中原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三在工作期间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张XX辩称:不是我在跟房XXX打闹造成受伤,而是原告跟房XXX打闹,我去阻止了,但是阻止的方式不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交付了60,000余元的费用,其中13,000元是支付宝转账,有记录,其余5,0000元是当时原告住院时我代替原告交的住院押金,原告应该能承认,我交的是现金,给原告母亲了。

  被告房XXX辩称:1、房XXX不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房XXX并没有实施不法侵害;2、房XXX和张XX工作中打闹,张XX拿起轮胎砸向房XXX,房XXX本能躲避,导致轮胎砸向了原告,房XXX并未实施不法侵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房XXX出于一个单位的员工的情况下,在原告受伤以后给了原告25,000元,交给了原告母亲,后来从单位离职单位扣了5,000元,单位说转给原告本人了,一共3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事发当天我代表公司去医院,给原告拿了10,000元医疗费用,后期又通过我个人微信转账10,000元,原告说我们未尽到管理责任,我公司有明确的管理制度,不允许打闹。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下午4点多,原告葛XX在车间被其同事房XXX、张XX打闹中用轮胎砸到颈部,致葛XX受伤。葛XX伤后被送往长春XX进行治疗,住院1日后于2018年3月29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后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部外伤、寰枢椎脱位、高位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葛XX又于2018年4月10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办理入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97天后于2018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部外伤、寰枢椎脱位。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1、继续营养神经、综合康复治疗;2、加强护理,预防跌倒;3、加强营养;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支出门诊费415.60元、住院费160,920.12元,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支出门诊费154元,另支出急救费15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100元。

  2019年1月10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葛XX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葛XX对于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起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市人社局撤销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吉01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葛XX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葛XX未上诉,该判决已为生效文书。

  另查明:诉前,葛XX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吉常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葛XX此次外伤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5,000元、护理期限150日、误工期限365日、营养期限90日。葛XX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复印病例材料支出152.40元。

  又查明:葛XX、张XX、房XXX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均为被告吉林省XX公司员工,三人系同事关系。葛XX于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一直居住在长春市双阳区XX,已满一年。

  再查明:葛XX住院期间,张XX垫付医疗费63,000元、房XXX垫付30,000元、XX公司垫付14,700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出院诊断书、急诊费票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汽修安全管理制度照片、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费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侵权行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医疗文件中关于原告伤情的记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9)吉01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中的查明情况及判决事项,足以认定原告葛XX在其与被告张XX、房XXX打闹过程中造成原告葛XX受伤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张XX与房XXX的各自侵权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平均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次打闹过程中,原告葛XX作为完全行为的能力人,在汽修车间工作过程中参与打闹,其自身对本次纠纷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张XX、房XXX的责任。

  原告葛XX及被告张XX、房XXX虽然均受雇于被告XX公司,本次纠纷亦在XX公司内发生,但是,本次纠纷系因三人打闹产生,发生纠纷时该三人并非在从事工作,葛XX亦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葛XX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葛XX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葛XX自负20%的责任,被告张XX承担40%的责任,房XXX承担40%的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葛XX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葛XX在吉林大学中日医院及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161,489.72元(门诊费569.60元+住院费160,920.12元),皆有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并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葛XX的医疗费损失为161,48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葛XX共计住院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天×100元/天=11,000元;3.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根据查明事实,葛XX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吉林省城镇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28319×20×30%=169,914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按照吉林省居民服务业140.12元/日的标准计算为21,018元(140.12元/日×150日);5.误工费。因葛XX未提供其受伤前误工损失的减少证明材料,故误工工资应参照我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鉴定葛XX误工期限为365日,误工损失为51,143.80元(140.12元/日×365日);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酌定按照30元/日计算为2,700元(30元/日×90日);7.交通费,葛XX仅提供急诊费票据一张,未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然其住院、出院及复查等活动均需乘坐交通工具,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然,故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400元;8、后续治疗费,葛XX依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该事故造成葛XX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肉体及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葛XX外伤已达伤残程度,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2,100元,符合其伤情事实,该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复印费,葛XX因本次事故提起诉讼,提供病历证据,复印费实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该笔费用152.40元,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和律师费,鉴定费5,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系葛XX为追究侵权人责任而产生的损失,与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各被告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鉴定费5,000元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和责任分担比例,本院酌定葛XX的律师费损失为20,000元。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74,917.92元,由被告张XX承担40%计189,967.17元;由被告房XXX承担40%计189,967.17元,原告葛XX自行承担20%计94,983.58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扣除张XX垫付医药费63,000元,其还需赔偿原告葛XX各项损失126,967.17元;扣除房XXX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其还需赔偿原告葛XX各项损失159,967.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XX各项损失合计126,967.17元;

  二、被告房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XX各项损失合计159,967.17元;

  三、驳回原告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2元,减半收取为3,566元,由原告葛XX承担764元、被告张XX负担1,401元,被告房XXX承担1,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烨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XX


  • 2019-08-30
  •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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