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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张*炬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吉0192刑初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祖木律师
减轻处罚

案件详情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吉019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吉林省梨树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吉林省梨树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祖木,吉林XX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张XX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X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白XX担任记录。被告人夏X、张XX及张XX的辩护人祖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夏X、张XX与张X1、邓某、张X2(均另案处理)等人单独或交叉结伙,在吉林省梨树县XX等地,采取虚构、编造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手段,先后多次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其中,夏X参与实施保险诈骗作案9起,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194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3934元;张XX参与实施保险诈骗作案8起,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385元,分得赃款人民币5765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夏X驾驶×××号速腾汽车,在吉林省梨树县XX附近制造虚假事故现场,骗取中国XX公司通过XXX赔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794元。

  2、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张XX驾驶×××号力帆汽车,在吉林省梨树县丽都宾XX附近制造虚假事故现场,骗取华安XX公司通过XXX赔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75元,由陈X交给张XX。

  3、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夏X、张XX利用王X1在夏X经营的修理厂维修的×××号凯美瑞汽车和夏X妻子刘X1的×××号XX汽车,在吉林省梨树县XX附近制造虚假事故现场,骗取太平XX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由王X1交给夏X。

  4、2017年7月1日,被告人张XX驾驶×××号力帆汽车,在吉林省梨树县丽都宾XX附近制造虚假事故现场,骗取华安XX公司通过XXX赔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30元,由陈X交给张XX。

  5、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夏X、张XX在吉林省梨树县XX附近,利用×××号凯美瑞汽车制造虚假事故现场,骗取中国XX公司通过XXX赔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50元,后由夏X获取。

  6、2018年4月9日,被告人夏X、张XX伙同张X1,在吉林省梨树县XX附近,利用×××号XXX和张X1的×××号奇瑞QQ汽车制造虚假事故现场,骗取华安XX公司通过XXX赔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后由张X1获取。

  7、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夏X、张XX在吉林省梨树县XX附近,利用张XX的×××号力帆汽车,制造虚假“撞羊”事故现场,骗取XX公司通过XXX赔付张XX人民币1500元。

  8、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夏X、张XX伙同徐X,利用徐X的×××号XX汽车,在吉林省梨树县大房XX附近制造虚假“撞羊”事故现场,由夏X作为勘查员处理事故,骗取XX公司通过XXX赔付徐X人民币2000元。

  9、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夏X伙同邓某、张X2,在吉林省梨树县XX附近,利用已有刮伤的×××号凯美瑞轿车与已有刮伤的×××号红旗轿车制造虚假事故现场,骗取XX公司通过XXX赔付夏X人民币2000元;骗取XX公司通过XXX赔付张X2人民币1670元。

  10、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夏X在吉林省梨树县XX新王子家园,用其亲属孙某保险杠有刮伤的×××号现代汽车与夏X的×××号凯美瑞汽车制造虚假事故现场并借用邓某、侯X的驾驶证,骗取XX公司通过XXX赔付夏X人民币1850元。

  11、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夏X、张XX伙同张X2,在吉林省梨树县XX附近,利用张XX的×××号力帆汽车和张X2的×××号红旗汽车制造虚假事故现场,骗取XX公司通过XXX赔付张XX人民币1760元;骗取XX公司通过XXX赔付张X2人民币127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夏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张XX抓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X、张XX已共同将上述全部涉案赃款向各被害单位分别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流水、保险公估服务合同、保险报案记录、事故照片、驾驶证照片、行车证照片、网银电子回执、理赔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李某、王X2、方X、王X3、刘X2、王X1、崔X、徐X证言;被告人夏X、张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认为张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X参与实施的犯罪次数较多,且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故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夏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又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能积极退赃退赔,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退赃退赔,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XX

  人民陪审员  崔XX

  人民陪审员  门爱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垚


  • 2019-08-30
  •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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