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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吉0381民初1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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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公主岭市XX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81民初1289号

  原告:王X,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木,吉林XX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吉林XX执业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木、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5289元、鉴定费3万元、拖车费500元,共计455789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的XXX轿跑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等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694400元。2019年1月1日,原告驾驶×××轿跑车沿公主岭市迎宾XX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公主大街路口处往西左转时与代权驾驶的×××号车在沿迎宾路由北往南行驶相撞,造成王X及×××牌号车内乘坐人刁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公主岭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某、刁X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车辆损失理赔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就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为贷款车,优先受偿人为XX银行。原告应出示XX银行授权,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需要审核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如存在法律规定或保险条款特别规定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19日,王X将其所有的XXX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发动机号×××)在XX公司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等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694400元。2019年1月1日,王X驾驶该车沿公主岭市迎宾XX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与公主大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代某驾驶的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王X及×××牌号车内乘坐人刁X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公主岭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代某、刁X闯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500元。经吉林省XX公司鉴定,该车因事故净损金额425289元,发生鉴定费3万元。

  本院认为,XX公司应当赔偿王X车辆损失425289元、鉴定费3万元、拖车费500元,共计45578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王X与保险公司自愿、平等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X已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王X合理损失。虽然XX公司辩称该车为XX银行贷款车,优先受偿人为XX银行,但中国XX银行长春南大街支行出具证明,同意保险公司将此笔保险理赔款转入王X账户,故本院对XX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同时,因XX公司拒绝赔偿,导致王X因此花销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当由XX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X合理损失455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赵炳华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19-08-28
  •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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