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皖16刑终119号
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焦XX,安徽XX实习律师。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皖1621刑初5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话详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6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X驾驶皖S×××××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涡阳县义XX驶往义XX粮站,由西往东行驶至涡阳县义XX路段右转弯时,未按照规定让行,与同方向行驶的李X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X死亡、乘车人李X轻伤一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X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九、十、十级伤残。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主动拨打“110”及“120”,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义门派出所将张X传唤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张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肇事车主垫付被害人李X治疗费用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考量张X系自首、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遂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张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二审期间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判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张X家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被害方对张X表示谅解。该节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二审期间,张X亲友代为补偿被害方损失,且张X取得被害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张X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刑初56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超
审判员 杜X
审判员 罗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