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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高X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3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晶晶律师
通过本案证据的呈现,虽然被告未出庭,但依然为原告争取了相应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周X与被告高X甲离婚纠纷一案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袁晶晶,浙江XX律师。

  被告:高X甲。

  原告周X与被告高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相识后相恋,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X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再生育一女,取名高X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之后,随着家庭条件的好转,被告开始花天酒地,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为此回娘家生活了三个月。后来为了挽回被告的心,原、被告于2006年生育了小女儿,但被告并未回心转意。2011年10月,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后来甚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小女儿带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该判决生效已满六个月,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高X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鉴于婚生女高X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婚生女高X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请,现该判决生效已满6个月。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长兴县某某村和长兴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至今未归,从未在村里出现过,下落不明。4、照片7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高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7月相识后相恋,后于1994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X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再生育一女,取名高X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初,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而离家外出生活,后又将小女儿高X丙带走,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被告未回家,双方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虽然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年,且已生育了两个女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经常发生争吵,且双方均未能及时化解该些矛盾,久而久之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产生隔阂后原、被告并未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化解,被告甚至带着小女儿离家外出生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且分居已四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离婚后,应妥善处理子女抚养监护问题,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鉴于本案中原、被告的小女儿高X丙由被告带走,并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应保持其生活及教育状态的稳定性,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负担女儿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各半承担为妥。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与被告高X甲离婚;

  二、婚生女高X丙随被告高X甲共同生活,原告周X承担婚生女高X丙生活费500元/月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由原、被告结算给付;

  三、驳回原告周X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某

  审 判 员 张 某

  人民陪审员 洪 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XX


  • 2015-11-20
  • 长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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