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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9)苏05民终9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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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X公司苏州市XX公司与顾XX、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9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X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XX。

负责人:X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男,19XX年1月1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江苏XX。

原审被告:姚XX,男,19XX年1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XX。

中国XXX公司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分公司)与顾XX、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XXX分公司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顾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顾XX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经苏州市XXX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继而XXX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遗留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但顾XX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的,不符合法定程序,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根据顾XX的就诊材料可知,顾XX因本起事故导致轻微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未进行任何手术,颅内出血自行吸收恢复,损伤基础轻弱,不可能构成精神障碍。显然,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顾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得到一审法庭准许。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姚XX、XXX分公司赔偿顾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610.3元;二、请求法院判令X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姚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一审诉讼费由姚XX、人XXX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姚XX驾驶苏X×××××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桥人民路东XX,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顾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顾XX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XX负同等责任,顾XX负同等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顾XX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两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

一审另查,苏X×××××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姚XX,在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审理中,人XXX分公司对顾XX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顾XX单方面委托鉴定及顾XX蛛网膜下腔出血已基本吸收,颅内神经损害基础弱,不可能构成精神障碍。一审法院经审查对XX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对顾XX的损失核定如下:顾XX主张医疗费284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财产损失160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顾XX提供护理费发票,认定10天护理费1272元,剩余50天护理期限,一审法院酌情参照苏州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照100元/天/人计算为5000元,共计认定护理费6272元。误工费,顾XX主张按照2750元/月计算六个月为165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申请顾XX所就职村委会主任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顾XX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误工证明及证人证言,其事发时仍受聘于XXX村村委会,顾XX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750元,事发后每月发放2000元,即每月收入减少750元,故结合误工期六个月认定误工费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18年,结合顾XX残疾等级,认定8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顾XX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鉴定费,顾XX主张4562元并提供相应鉴定费票据,XX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4562元。交通费,顾XX主张7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顾XX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300元。综上,顾XX的损失为医疗费284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272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62元、财产损失1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0684.05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顾XX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632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顾XX、姚XX负事故同等责任,顾XX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合计28052.05元(含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XX公司按65%责任比例赔偿18233.83元,加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XX公司共计应赔偿顾XX130865.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赔偿顾XX人民币130865.83元,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顾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1.5元,由顾XX负担196.5元,姚XX负担3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顾XX因该起事故遭受损害,案涉机动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应当对顾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顾XX的损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顾XX受伤程度不可能构成精神障碍。本院认为,根据XXX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顾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对顾XX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程序或者实体存在错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未能提出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3元,由上诉人XXX苏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季珺


  • 2019-11-28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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