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x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82民初7959号
原告(案外人):泰安市XX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长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5013855E。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洲,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魏XX,女,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泰安XX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泰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73513152。
法定代表人:卞XX,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卞XX,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靳XX,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原告泰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魏XX,第三人泰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卞XX、靳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洲、被告魏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卞XX、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停止)执行原告名下位于泰安市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新泰市人民法院对魏XX与XX公司、卞XX、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魏XX向新泰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鲁0982执恢288号。执行过程中,新泰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拍卖。2017年8月11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靳XX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办理了备案手续,但是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因靳XX未按期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将原告及靳XX诉至法院,经判决原告与靳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已经代偿全部款项。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诉至法院,法院已判决原告与靳XX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靳XX腾退涉案房屋,该判决已生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合同备案并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靳XX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此房产所有权仍在原告名下。
被告魏XX辩称,一、靳XX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靳XX支付了相应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法院查封并执行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标的并无错误,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二、原告替靳XX提供担保按揭贷款,并最终为其偿付贷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偿付行为是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既没有起诉也没有优先权,而被告魏XX诉XX公司、卞XX、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一顺序查封了该房屋,被告魏XX债权应当依法保护。三、原告请求解除与靳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其提起诉讼目的是阻却执行,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卞XX未答辩。
第三人靳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XX诉第三人XX公司、卞XX、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对靳XX购买的位于泰安市长城路96号泰山XX涉案房产予以预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2015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魏XX借款本金300000元;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魏XX违约金(以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始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魏XX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卞XX、靳XX分别在注册资金XXX元、XXX元范围内对XX公司上述一、二、三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魏XX于2016年3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982执982号,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6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鲁0982执恢28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发出拍卖公告,对涉案房屋予以司法公开拍卖。在拍卖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鲁098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XX公司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靳XX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SXXX),约定由靳XX购买涉案房屋,并在中XX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合同已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进行预售登记备案。因靳XX未按时偿还贷款,中XX向泰安市泰山区XX提起诉讼,该法院以(2016)鲁09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靳XX、侯XX(夫妻关系)偿还借款686186.06元及利息、罚息,支付代理费36550元,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向靳XX、侯XX行使追偿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替靳XX偿还借款本息794925.45元,已结清全部贷款。原告认为靳XX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故向泰安市泰山区XX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泰安市泰山区XX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鲁0902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靳XX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腾退位于泰安市的房屋;三、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55190元。”该判决已于2018年1月29日生效。
再查明,靳XX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仍是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进行预查封,其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靳XX购买涉案房产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该房屋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在性质上为预查封,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XX公司与靳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靳XX支付相应购房款后,XX公司仅剩有协助靳XX办理产权登记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完成该协助办理登记手续后,即可根据其与靳XX、银行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免除其阶段性担保责任,完成关于涉案商品房的相关交易,但XX公司在涉案房产出卖于靳XX后,未审查涉案房屋在出卖给靳XX之后是否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或限制,即自行履行担保责任并起诉与靳XX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解除买卖合同及查封措施须人民法院准许且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XX公司向泰安市泰山区XX诉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在本院对涉案标的进行拍卖过程中,未经查封法院准许且未将靳XX支付的包括银行贷款在内的房款形成可供执行的债权,XX公司据此要求停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另XX公司虽然系因建设涉案房产成为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但涉案房产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靳XX亦通过支付首付款及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了购房款,故,靳XX对涉案房屋具有物权期待权及物权登记请求权,XX公司仅是名义上房屋所有权人,XX公司据此主张排除人民法院执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84元,由原告泰安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侯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