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刘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02民初614号
原告:泰安市XX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长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洲,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泰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洲、被告刘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将位于泰山区长城路泰山XX房屋返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621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2日,原告泰安市XX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编号为YSXXX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泰山XX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为731093元,采取首付301093元。在中国XX办理银行按揭贷款430000元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同年11月25日,原告泰安市XX公司、被告刘XX与中国XX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XX向银行借款430000元用以购买位于泰安市长城路泰山XX房产。借款期限共计360个月,原告泰安市XX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中国XX将借款人刘XX与泰安市X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山商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XX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泰安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后,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致使银行法律诉讼后,买受人承担购房总价20%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同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刘XX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已致中国XX诉讼,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诉。
刘XX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提出按总房款20%计算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泰安市长城XX、编号为泰土国用(2010)第T-0265号的地块建设商品房,定名为泰山XXA楼,并取得预售许可。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泰山XX第A号楼4层404号房,购房款共计731093元;付款方式为首付人民币301093元,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430000元;出卖人(原告)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被告)使用。后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后,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致使银行法律诉讼后,买受人应承担购房总价20%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届时双方合同失效,出卖人有权将房屋另售他人。后原告称其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于被告使用,并提交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房屋验收接房单一份予以证实。
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被告刘XX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但由于被告未如约偿还贷款,中国XX将原告XX公司及被告刘XX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泰山商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XX、冯XX偿还中国XX借款本金413840.19元及利息,同时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2800元由刘XX一并承担,原告XX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损失为514429.38元,其中被扣划银行存款两笔共87270.22元、去银行偿还420759.16元,执行费6400元。原告提交中国XX出具的业务凭证、账号历史明细、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后,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致使银行法律诉讼后,买受人应承担购房总价20%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届时双方合同失效,出卖人有权将房屋另售他人。”原告提交的泰山区法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XX出具的说明能够证实被告逾期偿还贷款致使银行提起诉讼,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因此,现原告要求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房屋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所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理由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调整,被告可按原告替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损失的数额514429.38元的20%支付违约金,即102885.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泰安市XX公司与被告刘XX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泰安市XX公司腾退位于泰安市长城路泰山XXA楼4层404室的房屋;
三、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XX公司违约金102885.88元。
四、驳回原告泰安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