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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闽0524民初4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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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4民初4578号

  原告:李X,女,1984年5月1日,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伟,福建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9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李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被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利率支付逾期利息;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9年1月起被告多次以经营周转需要、看病等理由向原告借钱。从2019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借给被告14万余元。2019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数额共计140,000元整,并约定2019年8月25日前偿还原告60,000元整,剩余80,000元从2019年9月份起分期偿还,每月还款10,000元,逾期不还的,承担违约金10,000元。分期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现已经无法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郭XX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李X、被告郭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X、郭XX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XX于2019年8月1日向原告确认借款数额共计140,000元的事实情况,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郭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郭XX曾多次向原告李X借款。2019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甲方郭XX(身份证号码)XXX今借乙方李X(身份证号码)XXX,人民币(大写)拾肆万元整,即¥140,000元。2019年8月25日前还清陆万元整,即¥60,000元,剩余捌万元整,从2019年9月起分期偿还,即每个月偿还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日到2020年4月25日。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大写)壹万元整,即¥10,000元。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郭XX借条出具时间:2019年8月1日”,被告并在上述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按上指模。借条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由此,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所欠债务应予偿还。原、被告对借款分期还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在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即解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应为2800元(即140,000元×月利率2﹪×1个月),对超过违约金2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庭审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郭XX与原告李X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违约金2800元(即140,000元×月利率2﹪×1个月);

  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郭XX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XX

  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

  人民陪审员  蔡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XX


  • 2019-10-25
  • 安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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