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周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11民初5288号
原告:泰安市XX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长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周X,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泰安市XX公司与被告周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将位于长城XX以西、12号路以北XX1单XX返还原告;2、被告偿付违约金172609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长城XX以西、12号路以北XX1单XX房屋一套,总价款为863043.42元,采用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
2010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及XX和中国XX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银行贷款6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城XX以西、12号路以北XX1单XX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2016年11月中国XX将原被告及XX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090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后,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致使银行法律诉讼后,买受人承担购房款总价20%的违约金支付给买受人,同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致使中国XX公司提起诉讼,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周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泰安市长城XX以西、12号路以北XX地块建设商品房,定名为世纪大厦。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长城XX以西、12号路以北XX1单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4.84平方米,总价款为863043.42元,采用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其中首付款263043.42元,银行按揭贷款600000元。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合同附件八对合同作出如下补充约定: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后,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致使银行法律诉讼后,买受人承担购房款总价20%的违约金支付给买受人,届时双方合同失效,出卖人有权将房屋另售他人。买受人承诺房屋内部装饰装修及不可移动物品无偿归出卖人所有。
2010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及XX与中国XX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银行贷款6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城XX以西、12号路以北XX1单XX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7月30日中国XX将原被告及XX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090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495987.80元,诉讼费及律师费12260元。
泰安市房产交易中XX产籍证明载明:泰安市长城XX以西、12号路以北XX1单元28层2802户产权人为泰安市XX公司,现该房产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验收接房单、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XX说明、产籍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后,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致使银行法律诉讼后,买受人承担购房款总价20%的违约金支付给买受人,届时双方合同失效,出卖人有权将房屋另售他人。买受人承诺房屋内部装饰装修及不可移动物品无偿归出卖人所有。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办理贷款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为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现在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中国XX将原被告及XX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090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495987.80元,诉讼费及律师费12260元。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首付款263043.42元,偿还银行部分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购房款总价20%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按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495987.80元的20%计99197.56元偿付原告违约金为宜。合同解除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现涉案房屋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其最终权利归属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对合同解除之后被告的相关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泰安市XX公司与被告周X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周X偿付原告泰安市XX公司违约金99197.5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玄甲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文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