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xx电气有限公司、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民终2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XX。
负责人:张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洲,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泰安市XX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XX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洲,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泰安市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洲,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XX(以下简称XXX)、泰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X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上诉人因相关规定无法取得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页抬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款可以看出,案涉借款的用途为承接泰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旧贷款,其性质为借新还旧,而上诉人所签订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上诉人担保风险明显加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导致上诉人只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该情形应为被上诉人XXX与XX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案涉借款发放后由XXX直接转走,该转账行为并未经过XX公司的同意,应为无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为借新还旧且保证人不知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X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从收款收据及XX公司的认可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发放贷款,无需对该事实再进行核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调取资金流向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妥。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承接XX公司旧贷款,保证合同亦载明所担保借款为工流2014-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诉人称对借款用途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发放贷款后已丧失对资金的支配权,故不存在被上诉人强行将款项转走的情况。三、借新还旧指的是同一债务人以新贷还旧贷,与本案的贷款承接存在区别,本案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贷款合同第二条载明的贷款用途为制式合同,实际用途已经在其他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不存在借款用途与约定不同、上诉人不知道借款实际用途的情形。
XX公司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借款用途为承接XX公司的贷款。
王XX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担保属实。
王XX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担保属实。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6万元,利息、罚息计95826.2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剩余利息及罚息按银行规定计算至被告结清为止。2、被告XXX司、王XX、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承担XX公司贷款需要,XX公司从原告处贷款XXX.65元整,借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7.28%,罚息为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当日被告王XX、王XX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王XX、王XX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原告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XXX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X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借款本金30657.65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本金296万元,利息、罚息95826.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X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296万元、利息95826.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X司、王XX、王XX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司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泰安市XX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XX借款本金296万元,利息、罚息95826.2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剩余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泰安XX公司、王XX、王XX对以上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泰安市XX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个:一是案涉借款用途是否为借新还旧;二是上诉人XXX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是否知晓借款用途。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应限于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新、旧贷款关系。本案中XX公司的借款用途为偿还XX公司的贷款,而非偿还XX公司的旧贷,涉及三方独立法人、不同的借款法律关系,不符合以上规定的适用条件,故上诉人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XXX司所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确保XX公司与XXX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由XXX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保证合同中并未注明借款用途,但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于承接XX公司贷款的情况下,应予认定上诉人XXX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知晓该借款用途,故上诉人关于XXX与XX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借款的约定用途及实际用途均为偿还XX公司的旧贷款,对于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调取资金流向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资金流向,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7元,由上诉人泰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