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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安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靳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鲁0902民初36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兴洲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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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安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靳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02民初3697号

  原告:泰安市XX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长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洲,山东XX律师。

  被告:靳X,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宁阳县。

  原告泰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靳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将位于泰山区长城路泰山XX某某室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51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2日,原告泰安市XX公司与被告靳X签订编号为YSXXX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路××家园××楼××室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为XXX元,采取首付515950元,在中国XX办理银行按揭贷款760000元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月5日,原、被告与中国XX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银行借款76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共计20年,原告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靳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中国XX将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9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靳X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后,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致使银行法律诉讼后,买受人承担购房总价20%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同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已致银行诉讼,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靳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泰安市××、编号为泰土国用(2010)第T-0265号的地块建设商品房,定名为泰山XXA楼,并取得预售许可。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泰山XX第A号楼4层某某号房,购房款共计XXX元;付款方式为首付人民币515950元,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760000元;出卖人(原告)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被告)使用。后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后,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致使银行法律诉讼后,买受人应承担购房总价20%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届时双方合同失效,出卖人有权将房屋另售他人。后原告称其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于被告使用,并提交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房屋验收接房单一份予以证实。

  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被告靳X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但由于被告未如约偿还贷款,中国XX将原告XX公司及被告靳X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鲁09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中国XX借款本金686186.06元并按照XXX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同时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6550元由被告靳X一并承担,原告XX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中国XX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794925.45元,已结清全部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后,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致使银行法律诉讼后,买受人应承担购房总价20%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届时双方合同失效,出卖人有权将房屋另售他人。”原告提交的泰山区法院(2016)鲁09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XX出具的说明能够证实被告逾期偿还贷款致使银行提起诉讼,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因此,现原告要求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腾退房屋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190元。

  因被告未应诉,故对合同解除之后被告的相关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泰安市XX公司与被告靳X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泰安市XX公司腾退位于泰安市××路××家园××楼××室的房屋;

  三、被告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XX公司违约金255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被告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冕

  书记员辛建


  • 2017-12-13
  •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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