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范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17)鲁09民终23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兴洲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范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民终2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洲,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五青,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

  法定代理人:李X(崔X之母),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五青,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范XX因与被上诉人崔XX、李X、崔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X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认定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崔XX与李X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崔XX为规避债务将自己的房产登记在其子崔X名下,该行为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还款能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该房产实为家庭共有财产,因此,被上诉人崔X应以其接受赠与的房产承担还款责任。

  崔XX辩称,本案借款不是我用的,不应由我偿还。

  李X辩称,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借款276000元到达被上诉人崔XX账户后,崔XX于借款当天将其中的177000元转账给案外人范XX,将其中的9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李XX,说明崔XX并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系大额借款,超出被上诉人的生活所需,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当然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明确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X辩称,崔X是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崔X的诉讼请求。崔X名下的房产是属于自己的合法房产,是接受父母赠与所得,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崔XX为规避债务而将房产登记在崔X名下是错误的,崔XX有还款能力,赠与房产给崔X并不影响其还款能力。即使影响了其还款能力,上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崔XX、李X、崔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0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违约金等;2、被告崔XX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7500元、公告费等;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0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崔XX(借款方)签订借款与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用时间共陆个月,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10日止。被告崔XX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到条。同日,原告在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27000元及借款手续费6000元后,分三次向被告崔XX转账交付267000元。被告崔XX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将其中的177000元转账给案外人范XX,将其中的9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李XX。被告崔XX称其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实际借款人为范XX、李XX,被告崔XX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案外人李XX出具的借条、案外人范XX出具的欠条及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写明:本人范XX原为泰山区XX职工,与崔XX为好友、同事,2007年我因经商资金周转不灵,想从我姑范XX处借款,因碍于面子,由崔XX出面与我姑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我与崔XX商定,由我使用20万元整,另外10万元由XX公司财务负责人李XX使用,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姑的款项到帐后,由崔XX将各人款项通过银行卡转账,当天完成。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其是将款项出借借给被告崔XX,与其他人不存在借贷关系。2008年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崔XX(乙方)签订合同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借款合同于2008年2与10日到期,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借款叁拾万元展期壹个月还款,经与甲方协商同意乙方请求,原借款合同有效期延至2008年3月10日,展期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展期协议下方空白处注明:“2008年3月10号—2008年5月10号利息10200元手续费6000元计16200元已清2008年3月12号打来2008年5月10号打来5400元(2008年5.10号—6.10号30万)”。对于该协议下方注明的内容,原告称注明的款项系被告崔XX支付,2008年3月10日—5月10日的利息按照17‰收取,2008年5月10日—6月10日的利息按照18‰收取,是在展期时口头协议变更的。被告崔XX则称款项均是范XX、李XX支付,其没有经手,利息情况其不清楚。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供收取上述款项的账户,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告以经手人非其本人,收款账户为谁名下的哪个银行的账户其不清楚为由,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2008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崔XX(乙方)签订合同展期及保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借款担保合同于2008年3月10日到期,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借款叁拾万元展期72月还款,经与甲方协商同意乙方请求,原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期延至2014年3月10日,展期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此,被告崔XX称该协议书并非是在当天形成的,且协议中的手写部分并非其书写,“展期72月”中的“7”有改动的迹象。被告崔XX申请对该协议书的笔迹形成时间及“展期72月还款”中数字“7”的横与竖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或者数字“7”的横与竖部分是否有改动痕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无法判断检材《合同展期及保证协议书》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无法判断检材《合同展期及保证协议书》上填写字迹“72”中“7”的横笔与竖笔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及是否改写形成。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现金缴款单、财产保全担保书及收据,以证实其于2015年11月16日委托山东XX代理承办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山东XX向其收取代理费7500元。其为保全被告的财产,提供泰安市XX公司财产保全担保书作为担保,为此支付担保费1200元。对此,被告称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但是没有债务人违约需要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且本案没有保证人,没有担保措施,所以原告主张代理费及担保费缺乏事实依据。另查明,被告崔XX与被告李X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财产处理部分写明:信合佳苑10号楼1单元3楼西户房产在崔X名下,归崔X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崔XX与原告范XX签订借款与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款项亦转入其账户,因此被告崔XX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崔XX称实际借款人为范XX、李XX,其在收到借款后即将款项转账给案外人范XX、李XX,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款时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范XX、李XX,因此被告崔XX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27000元及借款手续费6000元后实际转账交付被告崔XX267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267000元。原告称在展期时与被告口头约定2008年3月10日至5月10日的利息按照17‰收取,2008年5月10日至6月10日的利息按照18‰收取,但被告崔XX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借款利息应按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0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认可2008年3月12日收到16200元,其中利息10200元、手续费6000元;2008年5月10日收到5400元。由于借款与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手续费用,上述款项也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上述款项应先支付借款利息,故上述21600元应自被告崔XX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虽向被告崔XX转账交付267000元,但被告崔XX于收到款项后当天便将该267000元转账给案外人范XX、李XX。对于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崔XX称亦是由案外人范XX、李XX转账偿还,为查明利息是由谁支付,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供收取款项的账户,但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借款利息由案外人范XX、李XX支付。综上,可见被告崔XX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其与被告李X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X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崔XX签订的借款与担保合同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被告崔XX申请对合同展期及保证协议书的笔迹形成时间及“展期72月还款”中数字“7”的横与竖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或者数字“7”的横与竖部分是否有改动痕迹进行鉴定,经鉴定,无法判断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亦无法判断填写字迹“72”中“7”的横笔与竖笔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及是否改写形成,因此对该合同展期及保证协议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明确写明“原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期延至2014年3月10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6日)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XX借款本金267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已支付的216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范XX对被告李X、崔X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7720元,由被告崔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虽形成于被上诉人崔XX、李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崔XX在收到该笔借款的当天便将该267000元借款转账给案外人范XX、李XX,对于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上诉人范XX无证据证实是由崔XX支付的,也无证据证实崔XX向范XX、李XX收取利息,据此可以认定就本案该笔借款而言,崔XX虽为借款人,但其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范XX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范XX要求崔X以其接受赠与的房产为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屈XX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XX


  • 2017-11-02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