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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与黄XX、黄XX、黄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湘05民终2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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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与黄XX、黄XX、黄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民终2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XX,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云南XX律师。

  上诉人贺XX与被上诉人黄XX、黄XX、黄XX(以下简称黄XX等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由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52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贺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湘05民终207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没有对签订该协议时的合伙人出资情况、投资项目和范围以及盈亏状况等进行全面审查,以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8)湘0521民初4847号民事判决,贺XX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XX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初48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改判支持贺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书即(2018)湘052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认定“贺XX主张因签订投资合股协议存在欺诈行为而请求撤销合同并返回投资款,但贺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案存在欺诈事实”错误:①黄XX等三人利用亲情欺骗贺XX投资;②黄XX等三人早已设套让贺XX中计,在投资合股协议书上做足了文章;③实际操作过程中,黄XX等三人随意损害贺XX的利益;④黄XX等三人秘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⑤该判决认定黄XX等三人“亦按协议约定投入相应资金”,没有证据支持;⑥诉讼中黄XX等三人提供的报表未经任何部门审计,未加盖任何公章,无任何会计凭证支持,违反会计核算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贺XX受黄XX等三人欺诈签订协议并投入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撤销协议并返还投资款。

  黄XX等三人辩称:1、贺XX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黄XX等三人没有欺骗贺XX投资;2、贺XX认为黄XX等三人欺骗其签订《投资合股协议书》是主观臆断;3、转让部分店铺之事是与贺XX商量过的,损害其利益的说法没有证据;4、投资是有风险的,没有分红不代表就是有意欺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投资合股协议书》,庭审中变更为撤销该《投资合股协议书》;2、判令黄XX等三人连带归还贺XX投资款228.28万元及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暂计利息15.26万元,共计243.64万元。

  黄XX等三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投资合股协议书》合法有效;2、贺XX应承担合伙事务亏损及债务309.7029万元,庭审中变更为341.326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XX与黄XX、黄XX系亲戚关系。黄XX、黄XX2015年开始就在云南省合伙经营超市。2016年3月,黄XX告知贺XX其在云南的某某大卖场盈利,邀请贺XX一起合伙,贺XX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汇款80万元、2016年3月22日汇款100万元、2016年3月30日汇款20万元给黄XX。2016年4月12日,贺XX、黄XX、黄XX、黄XX签订《投资合股协议书》,约定四人以投资合股的方式在云南省开办某某大卖场,黄XX出资622.4万元,持有某某大卖场40%的股权,黄XX出资404.56万元,持有某某大卖场26%的股权,黄XX出资326.76万元,持有某某大卖场21%的股权,贺XX出资202.28万元,持有某某大卖场13%的股权;合伙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合伙事务的盈余分配以每年度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净利润的100%作为合伙人分红,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事务经营亏损按股东实际持有股份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先由公司的资产进行偿还,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时,各合伙人按股权比例承担;退伙需要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公司不利时退伙,退伙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资产状况进行核算,按原出资方式予以结算,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公司造成损失,应进行赔偿;合伙事务发展性决策,大的财务动用,必须经三方股东协议决定方可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贺XX于2016年4月29日再次汇款15.28万元给黄XX,2016年10月18日追加投资汇款13万元给黄XX。贺XX共计投资228.28万元,黄XX、黄XX、黄XX亦按协议约定投入相应资金。贺XX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黄XX负责合伙事务的管理,黄XX负责合伙事务的财务,黄XX负责合伙事务的采购。另查明,黄XX等三人声称广南XX、红河XX出现经营困难,以《投资合股协议书》中约定“有关公司发展性决策,大的财务动用,必须经三方股东协议决定方可执行”为由,分别于2018年2月及同年5月由黄XX等三人签字确认将广南XX、红河XX转让给案外人。诉讼中,黄XX等三人提供截止2018年5月22日泸西店本地供应商应付款统计表,2015年6月-2018年5月某某公司(广南XX、泸西店、总部)累计亏损汇总统计表,截止2018年5月31日泸西店、广南XX终止营业未摊销资产及最终库存商品损失统计表,2018年5月红河某某商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等各类财务统计表。贺XX以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也不知情为由而概不认可。至今双方均未提出退伙,也未进行合伙清算。

  另,根据黄XX等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拟对四个当事人合作事项的入股额、四个合伙人经营的盈亏情况对外委托鉴定,但后因黄XX等三人撤回鉴定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移送必要的鉴定资料及预交鉴定费用,以致终止对外委托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作协议纠纷。贺XX以黄XX等三人在合作经营期已实际亏损,还谎称盈利,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其参加合伙经营,还签订了《投资和股协议书》,证据不足,所以对其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及要求返还投资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投资合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投资协议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盈亏情况没有结算,贺XX对黄XX等三人提供的账目又不认可,所以黄XX等三人反诉要求贺XX承担合作经营期的亏损341.3267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贺XX的诉讼请求;二、黄XX、黄XX、黄XX与贺XX签订的《投资合股协议书》有效;三、驳回黄XX、黄XX、黄XX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91元(含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贺XX承担;反诉受理费31576元(含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黄XX、黄XX、黄XX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黄XX等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黄XX、黄XX、黄XX亦按协议约定投入相应资金”,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贺XX是否系受欺诈而签订《投资合股协议书》,该协议是否应予撤销;2、黄XX等三人是否应连带返还贺XX投资款并支付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贺XX主张其系受黄XX等三人欺骗而签订该《投资合股协议书》,要求予以撤销,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投资合股协议书》存在上述法定可撤销情形,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对其关于撤销该《投资合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在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效力,故贺XX与黄XX等三人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贺XX要求黄XX等三人连带返还其投资款及利息,但并未举证证明合伙盈亏状况,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综上所述,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黄XX、黄XX、黄XX亦按协议约定投入相应资金”之事实依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对黄XX等三人的出资情况不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上亦存在瑕疵,其第二项确认协议有效即支持了黄XX等三人的部分反诉请求,故第三项表述为驳回该三人的反诉请求不当,应纠正为驳回该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经(2018)湘0521民初4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经(2018)湘0521民初48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黄XX、黄XX、黄XX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1元,由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碧兰

  审 判 员  李文明

  审 判 员  彭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蒋晓安

  代理书记员  朱文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 2019-11-20
  •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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