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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贵州省XX县某砂石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黔02民终7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治国律师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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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贵州省XX县某砂石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六XX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X,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XXXX,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548914。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32986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XXXX忠义乡扯拖村尖山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222MA6DJMC344。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忠义扯拖XX尖山砂石厂,住所地:贵州省XXXX忠义乡扯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6030986C。

  负责人:王XX。

  二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系云南XX律师,执业证号:153XXXX10834077。

  上诉人钱XX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XX公司(以下简称“富顺XX公司”)、XX县忠义扯拖XX尖山砂石厂(以下简称“XX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XXXX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富顺XX公司、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依予以撤销。首先,上诉人在一审陈述其房屋受损的事实前后并非不一。一审法院认为:“自涉案纠纷产生时起,至本院组织的鉴定程序终止时止,原告一直明确表示原告房屋受损是发生于2013年10月31日18时许,是因被告XX厂在爆破施工中放炮所致。而后,鉴定程序终止,于庭审中,原告又才另行表示在2013年10月31日当天的这一次被告XX厂的爆破施工,只是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最严重的一次。原告房屋受损,是自2011年4月被告XX厂开办以来,一直到被告富顺XX公司兼并被告XX厂继续生产的整个期间,只要是被告XX厂及被告富顺XX公司有爆破施工,一直都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这一损害行为是持续存在的。对此,原告就其房屋受损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这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房屋是从2013年10月31日被被上诉人XX厂在爆破施工过程中放炮所致(最为严重的一次),后来被上诉人XX厂被被上诉人富顺XX公司兼并至今,被上诉人富顺XX公司还在施工,在爆破施工活动中损害行为持续存在,不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而是同一事实。其次,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鉴定,一审法院也组织了鉴定,但由于被上诉人富顺XX公司未按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鉴材,导致无法进行鉴定,造成鉴定程序被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认定申请司法鉴定雇于举证行为,如果有一方不配合,不配合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富顺XX公司未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鉴材,在不配合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据此推定上诉人房屋受损与被上诉人的爆破施工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富顺XX公司赔偿房屋损失217500元,也就是房屋搬迁费,是按照六XX水市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计算而得,应依法予以支持。2、上诉人房屋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富顺XX公司赔偿。具体理由如下:在2014年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黔府办函【2014】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砂石土自愿开发管理的通知”、六XX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电六XX水府办发电【2014】31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确实加强砂石土自愿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XX府办发【2014】143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砂石土自愿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的精神,被上诉人XX厂于2014年9月底被富顺XX公司兼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具体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具体到本案,富顺XX公司兼并了XX厂。依据上述规定,富顺XX公司应承担XX厂被兼并前的赔偿责任,所以富顺XX公司是涉案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另,无论上诉人的房屋是二被上诉人一次的爆破施工造成损害还是在几年的施工过程中不间断的连续损害,被上诉人都应当对房屋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关于房屋何时受损、如何受损的陈述因上诉人不是具有专门知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不能作为涉案房屋具体受损时间的认定依据,更不能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请的理由。

  被上诉人富顺XX公司、XX厂辩称,因上诉人不能证明房屋的损害与被上诉人爆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富顺XX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搬迁费217500元[包括:三间平房217500元(150平方米×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富顺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钱XX系XX州市保田镇扯拖村(原XX县忠义乡上扯拖村)村民,其在XX县忠义乡上扯拖村XX地名为尖山沟处建有房屋。2013年10月底至11月初,陆续有XX县忠义乡上扯拖村XX地名为尖山沟的村民向XX县忠义乡人民政府及XX县忠义乡上扯拖村村委会反映情况,均称其自家房屋出现开裂等损坏,并认为房屋受损是因被告XX厂为采石于2013年10月31日18时许在爆破施工中放炮所致,对此,要求政府部门予以处理。同年12月初,XX县忠义乡上扯拖村XX地名为尖山沟的村民联名向XX县(XX州市)人民政府请示,亦要求处理前述房屋受损纠纷事宜。针对该房屋受损纠纷,XX县忠义乡人民政府(现XX县保田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村民的情况反映及请示,开展走访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明确在相应房屋受损纠纷中,共涉及XX县忠义乡上扯拖村XX地名为尖山沟的村民49户,其中就包括原告一户。在前述纠纷处理过程中,XX县忠义乡人民政府一并组织开展了鉴定工作,经委托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鉴定,于2014年10月形成了《贵州省XX县忠义乡扯拖村尖山沟组村民房屋受损与XX县忠义乡XX尖山砂石厂采石施工爆破影响关系技术鉴定报告》,根据该鉴定报告所载鉴定结论,对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受损事实,未被鉴定为与被告XX厂在采石作业中的爆破施工有关。在鉴定后,对被认定为因被告XX厂在采石作业中的爆破施工而导致房屋受损的村民,XX县忠义乡人民政府组织了房屋损失评估及赔偿等工作。而原告等共十户村民,因其所主张的房屋受损事实,未被鉴定为与被告XX厂在采石作业中的爆破施工有关,遂于2016年9月27日到一审法院要求对相关房屋损害纠纷进行处理。当日,一审法院鉴于对相关房屋损害纠纷,前期系经XX县保田镇人民政府处理,是否处理完毕尚不知晓,尚需对政府相关处理情况进行了解核实,故一审法院在征求了原告等十人意见的基础上,先行向政府了解核实其对纠纷的处理情况。而后,原告等十人于2017年5月18日分别就相应房屋损害纠纷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钱XX诉请被告富顺XX公司向其赔偿房屋损失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否予以支持。若应支持,相应损失如何确定。涉案房屋损害纠纷自2013年10月底至11月初产生起,一直经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直至2014年10月,经政府部门组织鉴定后形成了鉴定报告,根据鉴定结论,对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受损事实,未被鉴定为与被告XX厂在采石作业中的爆破施工有关。而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到法院要求对相应房屋损害纠纷进行处理,后又于2017年5月18日就相应房屋损害纠纷提起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按照上述鉴定报告形成的时间,对原告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所主张的房屋受损事实未被鉴定为与被告XX厂在采石作业中的爆破施工有关这一时间,最早不超过2014年10月,自此之后二年内,原告应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相应财产权利。之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到要求对相应房屋损害纠纷进行处理,系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且符合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的法定情形,相应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9月27日起重新计算,而后原告又于2017年5月18日向就相应房屋损害纠纷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请被告富顺XX公司向其赔偿房屋损失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富顺XX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最终明确其诉请只由被告富顺XX公司向其赔偿房屋损失费,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房屋受损与二被告在采石作业中的爆破施工具有因果关系以及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富顺XX公司一人承担。然而,自涉案纠纷产生时起,至组织的鉴定程序终止时止,原告一直明确表示原告房屋受损是发生于2013年10月31日18时许,是因被告XX厂在爆破施工中放炮所致。而后,鉴定程序终止,于庭审中,原告又才另行表示在2013年10月31日当天的这一次被告XX厂的爆破施工,只是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最严重的一次。原告房屋受损,是自2011年4月被告XX厂开办以来,一直到被告富顺XX公司兼并被告XX厂继续生产的整个期间,只要是被告XX厂及被告富顺XX公司有爆破施工,一直都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这一损害行为是持续存在着的。对此,原告就其房屋受损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又当庭表示在法院组织的鉴定程序中,因被告富顺XX公司未按法院要求提供鉴材,导致了无法进行鉴定,造成了鉴定程序被终止。由此,被告富顺XX公司不配合鉴定的行为,是默认了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的爆破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应不配合鉴定的责任应由被告富顺XX公司承担,且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失数额,现就以原诉请金额为准,不再要求进行相应鉴定评估。因原告房屋受损,无法居住,现只能选择搬迁,故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失费217500元,也就是房屋搬迁费,是按照六XX水市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计算得来。对此,虽组织的鉴定程序系因被告富顺XX公司未按要求提供鉴材导致无法进行鉴定而终止,但鉴于原告就其房屋受损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由此,即使在本案鉴定程序中,按照原告之前所陈述的房屋受损事实,结合被告富顺XX公司提供的相应鉴材,形成了相应鉴定结论,也不能用于证实原告之后所陈述的房屋受损事实与二被告在采石作业中的爆破施工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富顺XX公司不配合鉴定的行为,是默认了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的爆破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应不配合鉴定的责任应由被告富顺XX公司承担,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按照上述确定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之后所陈述的房屋受损事实与二被告在采石作业中的爆破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未能举证对在政府组织的鉴定程序中形成的鉴定结论加以反驳,其亦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进行相应鉴定,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富顺XX公司向其赔偿房屋损失费2175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原告钱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损害原因、损失进行鉴定。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受到损害,如果受到损害是否与被上诉人XX厂、富顺XX公司的采矿行为有因果关系;2、上诉人的房屋损害应当由谁赔偿以及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房屋受到损害系被上诉人的采矿行为导致,且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31日那天采矿是造成房屋损害最严重的一次,但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房屋的损害,与被上诉人2012年6月—2013年12月的采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2年6月—2013年12月的采矿造成其房屋损害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对于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的被上诉人使用爆炸物品记录(2012年6月-2013年12月)之前或之后,被上诉人使用爆炸物品,是否造成上诉人房屋的损害,上诉人可以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也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上诉人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元军

  审判员  蒙彩虹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罗XX

  书记员李XX


  • 2018-06-01
  •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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