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3167号
原告:陈XX,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伟,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陈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子陈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非婚生子陈X年满十八周岁;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份在上海市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原告怀孕后于年底回娘家养胎,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陈X,2015年7月24日在娘家摆满月宴,并按农村风俗发放喜糖,原告自2014年底至今一直住在娘家中抚养非婚生子陈X,因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同居,感情基础差,同居后即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为琐事双方一直争吵不休,且聚少离多,一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无法相处,双方已分居多时,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都极为痛苦,望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黄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陈X,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陈X跟随原告陈XX在南安市生活,由原告陈XX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XX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南安市民委员会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陈XX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黄XX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陈X,因陈X未满十周岁,目前跟随原告陈XX一起生活,从有利于陈X的健康成长和保障陈X日常生活的稳定性等方面出发,陈X应继续由原告陈XX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规定,被告黄XX作为陈X的生父,虽被告黄XX不直接抚养陈X,但也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子女的抚养教育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黄XX应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直至陈X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的非婚生子陈X由原告陈XX抚养;
二、被告黄XX应承担非婚生子陈X抚育费每个月800元直至非婚生子陈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具体付款方式为:2018年度的抚育费应自6月份起计5600元,被告黄XX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XX,之后被告黄XX每年应承担抚育费由被告黄XX逐年在当年的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陈XX;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姚XX
速录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