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11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诉讼代理人阚XX、刘兴洲,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白XX,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务工,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汪X,山东XX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于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及其诉讼代理人阚XX、刘兴洲,被告人白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X、汪X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2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平张路南XX西,被告人白XX的司机与被害人朱X1驾车行驶发生纠纷,被告人白XX击打被害人朱X1面部,致朱X1向后摔倒致头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朱X1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白XX于2016年5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马庄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诉称,被告人白XX将我打伤,我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赔偿我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08798.8元。
被告人白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XX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先期不当行为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之一,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
2016年5月20日22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平张路南XX西,被告人白XX的司机与被害人朱X1驾车行驶发生纠纷,被告人白XX击打被害人朱X1面部,致朱X1向后摔倒致头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朱X1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白XX于2016年5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马庄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各一份
证实:本案系张X于2016年5月20日22时报案,5月21日被告人白XX被民警口头传唤至马庄派出所,并于当日将该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二份
证实:被告人白XX、被害人朱X1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白XX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入院记录三份、手术记录一份、CT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
证实:朱X1入院后接受检查的基本情况。
(4)关于朱X1伤情补充说明一份
证实:朱X1伤情具有减速伤形态特点,如头部在运动状态下与相对静止的较大平面物体相互作用(顶枕部受力可以形成)。
2、证人证言
(1)证人武X的证言
证实:2016年5月20日晚21时许,白XX接其司机电话称自己被南XX一男子殴打,武X、白X、李X2跟随白XX到达现场后,白XX下车朝殴打其司机的男子脸上扇了一巴掌,男子倒地,头部受伤。
(2)证人白X的证言
证实:2016年5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白XX、李X2、武X在马庄镇金马烧烤喝酒来,白XX接到一个电话,是他的沙车司机给他打的,司机说有个醉汉把沙车截住了,还把司机打了,白XX挂了电话就对我们三个说你们跟我一块去看看,白XX开车拉着我们三个就往南隅去了,白XX当时开了一辆白色的本田轿车,在车上我还劝白XX,到那别跟人家动手,有事说事。到了南XX沙场路口西,白XX把车停在一辆黑色的宝骏越野车后面,沙车在那辆越野车东边停着,车头朝西,白XX停下车之后就下车了,我和李X2、武X都在车上,白XX就问沙车司机是谁打的他,沙车司机指着朱X1说:“就是他打的我”,当时朱X1晃晃悠悠的在沙车旁边走到白XX跟前,白XX上去就抡起巴掌打了朱X1的左脸一巴掌,当时朱X1是面朝西南站着,白XX面朝东,白XX打完朱X1一巴掌后,朱X1就往后倒在地上了,当时朱X1脸朝上,头朝北,脚朝南。
(3)证人李X1的证言
证实:2016年5月20日22时许,在马庄镇平张路南XX西,我看见朱XX脸朝南站着,有点晃、站不稳,看到白XX过去后,抡起右胳膊打了朱X1的脸上一下子,朱X1直直的朝后倒在地上就没有再动弹。
(4)证人陶X的证言
证实:其与一男子因道路行驶发生纠纷,该男子对其打、骂,其电话告诉老板白XX,白XX来到现场打该男子头部一下致男子倒地受伤。
(5)证人戚X的证言
证实:其听朱X2说朱X1和别人打架,后到现场发现朱X1已叫不应。
(6)证人朱X2的证言
证实:2016年5月20日22时许,武X称在马庄镇平张路南XX路口路边有人躺着,让其过去看看,其到现场后,见朱X1躺在地上不动,嘴角有血。
(7)证人张X的证言
证实:2016年5月20日晚,戚X告诉其朱X1被打伤,其到现场后听说朱X1被白XX等三人打伤。
(8)证人朱X3的证言
证实:案发后,其问武X朱X1被谁打伤,武X称被白XX打伤。
(9)证人彭X的证言
证实:案发后,其问武X朱X1被谁打伤,武X称被白XX打伤,武X没有动手。
(10)证人唐某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朱X1一同喝酒,后听说朱X1被人打伤。
(11)证人杨某的证言
证实:在马庄镇南XX沙场路口,其见白XX和一喝酒的人争执,争执过程中该喝酒的人倒下,后其他的人才从车里下来,其他的人未动手。
3、被害人的陈述
证实:2016年5月20日晚22时许,在平张路和南XX沙点十字路口,因其所驾驶车辆与一沙车会车堵路,与沙车司机发生争执,后白XX、武X等4、5人持铁棍砸了其头部,谁砸的不清楚。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6年5月20日22时许,其酒后接到司机陶X电话称有人拦沙车并打了陶X,其赶到后打朱X1左面部一巴掌,朱X1倒地后受伤。
5、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临时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资质证明材料一宗、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实:朱X1头外伤致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并出现脑实质受压、右侧脑室受压变窄、中线结构左移、昏迷等属实,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6、勘验、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一份
证实:武X辨认出朱X1系被白XX打伤的被害人。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一宗
证实:中心现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从事畜禽养殖行业,受伤后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1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129257.9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张X、其妹朱XX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后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8762.2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张X护理;上述共计花费医疗费198020.22元。
案发后,被告人白XX为被害人朱X1缴纳住院费58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一宗
证实:原告人受伤后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及伤情诊断情况,花费医疗费129257.94元,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
2、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
证实:原告人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8762.28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
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一份、马庄镇畜牧兽医站证明一份
证实:原告人朱X1从事畜禽养殖行业。
5、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预交金临时收据12份
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白XX为被害人朱X1缴纳住院费58200元。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XX经马庄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口头传唤,主动到马庄镇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为被害人缴纳部分医疗费,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被告人依法应予以赔偿。其中,赔偿医疗费198020.22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58200元,应予赔偿139820.2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人住院86天,误工时间应为86天;原告人从事养殖业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3493.75元(57270元/365天×86天)。原告人主张的年收入25万元以上,出院后误工6个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计算,原告人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2天,护理时间应为72天;护理人员系农民,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护理费为5505.14元(13954元/365天×72天×2人)。原告人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护理时间应为14天,护理费为535.22元(13954元/365天×14天)。上述护理费共计6040.36元。原告人主张护理人员均从事养殖业,每天收入685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人两次住院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人住院和复诊的次数及票价酌定为1000元。
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现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被告人白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白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医疗费139820.22元、误工费13493.75元、护理费60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2934.33元。限被告人白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程XX
人民陪审员 贾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