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中国XX公司与贺*鹏、阜*市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浙0182民初53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京牌律师团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浙江省建德市XX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82民初5300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XX之一友谊大厦1-1、2-1、3-1、4-1至4-28、21-1至21-4。

  主要负责人:颜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XX律师。

  被告:贺**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阜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XX后。

  法定代表人:潘影,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魏武大道南XX。

  主要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浙江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与被告贺**、阜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14日,柳江县XX驾驶桂B×××××牵引车(挂车:冀D×××××)与被告贺**驾驶的皖K×××××牵引车(挂车:辽M×××××)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桂B×××××牵引车(挂车:冀D×××××)损坏及车上装载的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贺**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不当)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情况:

  桂B×××××牵引车在原告太平XX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XXX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11日-2018年1月24日止;挂车:冀D×××××无保险。

  被告贺**驾驶的皖K×××××牵引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四、车辆损失及赔付情况

  桂B×××××牵引车(挂车:冀D×××××)车辆损失18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已赔付。

  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受损商品车虽然已经修复,但汽车销售商在销售时仍然必须将该车曾经发生事故的事实告知消费者,消费者在获悉这个情况后不可能按照原价购买该车,据调查,汽车销售商对事故车辆的降价幅度至少20%左右,消费者才有购买的意愿,即贬值率大概为20%左右。……受损商品车不经过大幅度降价无法售出,贬值是受损商品车严重的经济损失……。受损车辆为福特金牛座2018卓越型,该车辆的官方报价为24.78万元,事故发生后,收货方拒绝收货。据调查,该车为非主流产品,市场对该品牌车辆的认可率较低,柳江县XX公司以22.68万元向收货方购买该车后,以17万元的售价将该车出售给安永生,实际降价RMB56800元,降价(贬值)幅度超过25%。……该车合理的贬值率应在14%,……双方均同意公估师的意见。商品车贬值损失理算金额=(商品车贬值损失-残值)*(1-免赔率)=(31752.00-0.00)*(1-10%)=RMB28576.80元。

  原告已向柳江县XX公司支付理赔款28576.8元。柳江县XX公司并于当日在权益转让书上签字确认,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

  原告太平XX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8576.8元;2.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涉案车辆原告所说的物损和定损我们前期已经完成了,是直接理赔的。赔付的金额是18000元。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车辆贬值的金额,不是直接损失,我们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故我司不予赔付。

  被告贺**、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平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柳江县XX公司支付了理赔款28576.80元,且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本案商品车贬值损失系肇事车辆造成三者方车辆的车上物品损失,非三者方车辆本身的贬值损失,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受损商品车系待销售及运输中的新车,故酌情可予赔偿。被告平安XX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XX公司所做的商品车贬值损失理算金额28576.8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太平XX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保险赔偿款28576.8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计25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韩XX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诸葛蔷薇

  书记员贾XX


  • 2020-04-13
  • 建德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