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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张、高*等与被告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苏0114民初4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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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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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4民初4135号

  原告:陈XX,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高X,住江苏省。

  原告:陈XX,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X,住安徽省。

  原告陈XX、高X、陈XX诉被告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高X、陈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高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转让协议的内容,将剩余的35000元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告三人合伙开设XXX,同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三人签订合同,加入合伙,开设了XXX(金地店)。2018年3月23日,被告签订XXX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店60%的股份(共计75000元)全部过户给被告,被告已付40000元,其余35000元分三期(5月、6月、7月)付清。现被告未支付35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李XX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XX未进行质证。关于合伙协议逾期付款违约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XX、高X、陈XX提交合伙协议、入股合同、转让协议各一份,主张证明被告李XX未依合伙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查,上述证据显示,原告陈XX、高X、陈XX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伙开设了位于的XXX,出资总额240000元;同年12月1日,原告以南京市雨花台区XX理发店(XX造型连锁)名义与被告李XX签订入股合同,约定总投资200000元,原告占60%,李XX占40%,开办XX造型金地店;2018年3月23日,被告李XX出具签署金地店转让协议,言明当日股份60%全部过户给李XX,计75000元,今到付40000元,余款35000元分三期(5月、6月、7月)付清,金地店所有债务和卡债与XX板桥店无关。原告陈XX、高X、陈XX陈述,被告李XX接手XX造型金地店后,曾找他人入伙,欲由他人负担转让价款;现被告李XX已于8月10日左右停止经营,并将店面转让出去;位于的XXX,领取了营业执照,即南京市雨花台区XX理发店,经营者登记为陈XX。本院认为,上述合伙协议及出资转让协议,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李XX应付转让费35000元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李XX合伙协议逾期付款违约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入股合同、转让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XX、高X、陈XX与被告李XX间的合伙协议及出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XX未依约支付转让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陈XX、高X、陈XX请求被告李XX支付转让价款3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付原告陈XX、高X、陈XX出资转让价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XX


  • 2018-11-05
  •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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