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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良与新沂市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宋*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苏0106民初4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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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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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6民初4695号

  原告:方XX,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被告:新沂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930745W,住所地新沂市郯新路与环城北XX。

  法定代表人:蒋XX。

  被告:宋XX,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胡XX,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系胡XX丈夫),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方XX与被告新沂市XX公司(以下简称北方XX)、宋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宋XX、胡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方XX归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利息(以12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7日起;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宋XX、胡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方XX与宋XX系朋友关系。2008年初,宋XX声称北方XX在筹备市场建设等事宜,向方XX提出借款,方XX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多次向宋XX提供的账户汇款。2017年1月27日,宋XX向方XX出具金额为140万元收条一张,约定年利息为20%。2011年7月30日,宋XX向方XX出具金额为120万元收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20%。随后宋XX将北方XX出具的260万元的两张借条交给方XX。

  借款到期后,方XX多次找到北方XX、宋XX索要借款。北方XX最初声称方XX不是出借人,经查证后,方XX被告知宋XX系北方XX的股东之一,方XX出借的款项在北方XX处记录的出借人是宋XX,并且北方XX支付给宋XX的利息远远高于年息20%,宋XX从中赚取了相当多的利息差。经与北方XX、宋XX多次核查上述款项的出借事实后,最终北方XX给出还款承诺,但均未能兑现。方XX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北方XX通过宋XX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宋XX作为北方XX的股东之一,对方XX隐瞒了借款的部分事实,导致了方XX在行使债权过程中困难重重,应当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XX和胡XX系夫妻关系,胡XX也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方XX未作答辩。

  被告宋XX、胡XX辩称,宋XX并非借款人,也非保证人,没有替北方XX偿还借款的义务,案涉借款系在方XX与北方XX之间发生的,宋XX仅系按照北方XX指示代为收取款项、支付利息,故方XX主张宋XX、胡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方XX对宋XX、胡XX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24日,蒋XX注册成立北方XX,股东为李XX(北方XX原执行董事,于2014年9月死亡)、蒋XX、徐X、宋XX,法定代表人蒋XX。

  2008年1月18日,方XX向北方XX原执行董事李XX(2014年9月去世)账户汇款70万元。2011年1月27日,方XX向宋XX账户存款56万元。

  2011年1月27日,宋XX向方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方XX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ˉ元),其中壹拾肆万元为上年度利息。上年度柒拾万元(700000.ˉ元)整继续转存。两笔合计共壹佰肆拾万元整(XXX.ˉ元)借给新沂北XX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年息20%。同日,方XX收到宋XX转交的北方XX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XX先生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年息20%。经手人:李XX。该借条上有北方XX签章。

  关于140万元借款的确认情况,方XX陈述其于2008年1月18日向北方XX提供借款70万元后,北方XX通过宋XX支付了2009年的利息14万元,2011年1月27日,方XX又向北方XX提供借款56万元,双方另将2010年北方XX未支付的利息14万元计入本金,故至2011年1月27日,确认原告出借金额为140万元。

  2008年7月22日,方XX向李XX账户汇款45万元。2009年7月29日,方XX以本票方式向宋XX付款30万元。

  2011年7月30日,宋XX向方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人宋XX同志,受新沂北XX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委托,今收到方XX同志人民币(现金)共计壹百贰拾万元整(小写XXX.ˉ元),借款期限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壹年),借款年利息20%。同日,方XX收到宋XX转交的北方XX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XX先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年息20%。经手人:李XX。该借条上有北方XX签章。

  关于120万元借款的确认情况,方XX陈述其于2008年7月30日向北方XX提供借款45万元,2009年7月29日向北方XX提供借款30万元,加上2008年至2009年期间以45万本金计算的未付利息9万元,至2009年7月29日借款本金确认为84万元,2009年至2011年7月份未付利息120余万元,将该利息计入后,最终确认借款以120万元计整。

  2012年1月18日,北方XX向方XX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所借贵方款项已到期,公司原本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额度于2011年12月份就批下来了,后因一合作伙伴的出现,协议与我公司合作扩大投资并于2012年元月10号前资金到位,所以融资的重点转向了该合作方,结果今年春节到的早,节前资金未能按期到位,深表歉意,我公司承诺过了春节,约三、四月份,资金到位便给大家兑现,敬请谅解!

  2014年2月2日,李XX向方XX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载明:对宋XX(身份证号码)帮“新沂北XX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所借方XX(身份证号码:)、侯XX(身份证号码:)资金,本人承诺:在所还借款中,按年息20%的借款利率,连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首先一次性兑现给方XX、侯XX(注:借款利息指2011年起未还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计算时间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按实分段计算。此次还款日期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

  2014年4月6日。李XX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补充材料一份,载明:本人李XX(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2月2日写给方XX(身份证号码:)、侯XX(身份证号码:)的还款说明,本人李XX未能按时兑现借款的还款承诺,经与方XX、侯XX协商,本人于2014年5月31日前把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分别和方XX、侯XX一次性结清,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

  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方XX以宋XX、胡XX、北方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宋XX、胡XX归还2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苏0106民初37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方XX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检察机关。2017年10月10日,本院将该案材料邮寄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3月15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将材料退回,并附(2017)苏038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判决北方XX、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未将方XX列为该案受害人,故方XX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方XX另提供2014年1月4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宋XX在案涉借款中收取利息差,但宋XX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释明,方XX亦未提交该份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方XX与北方XX之间的债权债务未在北方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处理,故方XX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债权,本院应予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本案中,方XX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北方XX的说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方XX与北方XX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约定的年利率为20%。根据方XX陈述,北方XX仅支付了2009年的利息14万元,其余未支付款项,方XX陈述的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不超过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标准,因此将利息计入本金后确认借款金额为26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方XX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方XX与北方XX确认的140万元借款,方XX实际出借金额为126万元,确认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120万元借款,方XX实际出借金额为75万元,确认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现方XX按实际出借款项向北方XX主张利息,可分别自上述截止时间的次日起计算,即126万元借款自2011年1月28日起,75万元借款自2011年7月31日起,均按年利率20%计算。

  方XX主张被告宋XX隐瞒部分借款事实,从案涉借款中赚取利息差,但其提供的2014年1月4日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方XX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方XX主张宋XX、胡XX对北方XX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方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XX借款260万元及利息(以12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216.5元,由被告新沂市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新沂市XX公司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

书记员  杨菁


  • 2018-06-29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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