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贵州xxxx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姚xx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4民初271号
原告:王XX,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秦,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山禾源商都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4157645M。
法定代表人:姚XX。
被告:姚XX,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王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织金XX公司”)、姚XX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在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秦,被告织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姚XX,被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赔偿损失5,000元(原告往返山东、贵州差旅费等);2、请求判决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并责令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除名手续;3、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庭审中,原告王XX将放弃对诉讼请求2的主张。
事实及理由:
一、被告冒用原告姓名进行股东登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织金XX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在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其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股东为姚XX(法定代表人)、王XX、刘XX、李XX四人。经原告到织金县市场监督部门对有关行政许可资料进行查证以及原告本人信息核对后发现,被告用于登记注册的所谓原告出具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为,原告本人既未到过贵州,也从未知晓该被告公司成立及自身成为被告股东的任何事宜,直到当被告在山东省涉案后,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时,以股东未缴纳出资额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由,执行了原告159.8万元的资金并将原告资金账户冻结后,原告才知晓此事。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对原告姓名的冒用,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巨大经济损失及其他重大损失。由于被告冒用原告身份进行股东登记而后又在另案中被执行,导致原告被列入不良信用名单,致使原告个人账户被法院冻结,资金也被错误划拨,同时,也导致原告日常生活的极其不便,例如出行不得乘坐飞机、住宿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等。另外,也致使原告为解决此事往返山东和贵州两地多次,造成原告工作、生活成本的无故增加和巨大浪费,也给原告在其社会关系中的名誉权造成了一定不良影响,甚而严重影响到原告子女出国留学深造、工作教育机会缺失等多方面的巨大损失,从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担忧和精神负担。故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被告具有严重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向原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除名手续,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三、被告姚XX曾有多次类似侵权行为。据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姚XX与原告系老乡,其曾多次利用这种老乡之间的信赖关系,借用其身份证用于他途,伺机复印,后持身份证复印件,伪造授权委托书到市场监督部门注册公司,用于资金往来交易,其公司多处于亏损或未营业状态,这就是为什么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册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因此,被告姚XX的行为可以推定本案系姓名冒用,构成对原告的姓名权的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XX、织金XX公司辩称:将原告的身份信息注册为织金XX公司股东的事情属实,原告确实不知道公司设立的情况。我和王XX是在一个朋友组织的饭局上吃过饭见过一次面,基本上不认识。我通过朋友获得他的身份证电子照片,所在在注册公司的时候就以他的名义认股成为一个股东,成立的时候也没有告知他,在公司占股8%,这8%的股份实际上是由我持有。公司成立以后,王XX没有到过公司,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我同意赔偿给王XX造成的损失,因我现被刑事羁押,等我出去以后再想办法赔偿。现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辩主张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织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贵州XX公司行政许可卷宗》42页、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编号贵警院司鉴[2019]文检鉴字第197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依据采信的前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XX与被告姚XX均系山东省人,两人曾因共同的朋友组织的饭局在山东省潍坊市吃过饭碰过面。之后,被告姚XX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原告王XX的身份证电子照片。2012年4月10日,被告姚XX在贵州省织金县注册成立贵州XX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注册时其将原告王XX列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8%,认缴出资额为1,600万元,被告姚XX在申请成立公司的相关文件中,以王XX的名义进行相关签字。公司成立后,被告姚XX未告知原告王XX相关情况,王XX对其成为织金XX公司股东的情况并不知情。2015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5)济民一初字第51号合同纠纷案件中,以王XX系织金XX公司股东,判决其在认缴出资额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后,原告王XX知悉其作为被告织金XX公司股东的相关事宜。2019年1月10日,原告王XX以姓名权纠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织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贵州XX公司注册档案》中涉及“王XX”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注册档案中涉及签字为“王XX”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原告王XX本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姓名是公民的人身专用文字符号的标记,姓名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决定权、使用权和变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据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非经公民本人允许,不得使用公民的姓名从事相关活动,因盗用、冒用公民姓名从事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姚XX未征得原告王XX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姓名、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股东信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注册织金XX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被告织金XX公司成立后未及时审核、变更股东登记,其经营过程中继续以原告王XX名义为股东,是对原告王XX姓名的继续侵害,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姓名的使用,并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股东除名手续。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给原告王XX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二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由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往返贵州山东两地造成实际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公司、姚XX立即停止对原告王XX姓名的侵害。
二、由被告贵州XX公司、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计412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