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XX,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魁,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XX,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X,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盖XX与被上诉人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5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盖XX承担。事实和理由:盖XX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以及两张欠条的复印件,能够证明盖XX欠盖XX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盖XX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账记录为借款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盖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盖XX偿还盖XX借款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盖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盖XX所举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欠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复印件,盖XX称该证据原件均在盖XX处,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能证明盖XX欠盖XX6万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中,盖XX提供的借条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盖XX欠盖XX6万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盖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盖XX负担。
二审期间,盖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盖XX的妻子与盖XX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盖XX在录音中多次承认向盖XX借款并拖欠不还的情况;2.银行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盖XX向盖XX借款,盖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3.李X的证人证言,证明盖XX向盖XX借款,还了4万元,还剩6万元尚未偿还。
本院对一、二审时盖XX提供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盖XX一审时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虽无法与原件核对,但证人李X对欠条复印件来源所做的陈述,即是其在盖XX家要钱的时候,盖XX偿还部分借款后李X向盖XX出具的收条,收条上的字是李X书写,由盖XX按手指印,欠条现在盖XX手中保管,是其排照留存的,符合民间借贷惯常做法,且能够与通话录音、证人其他证言、盖有银行印章的转款凭证、客户回单原件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盖XX向盖XX借款10万元,已偿还4万元,6万元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盖XX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同时能够证明盖XX向盖XX借款10万元,已偿还4万元,6万元尚未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盖XX的诉求与法有据,盖XX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5087号民事判决;
二、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盖XX借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盖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超
审判员 朱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