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X、詹XX、邹xx犯开设赌场罪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17)闽0206刑初105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女,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来厦暂住思明区。
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童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詹XX,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来厦暂住集美区万科金域华XX。
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占冬冬,福建XX律师。
被告人邹XX,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
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9月3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2017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XX,福建XX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詹XX、邹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童XX、被告人詹XX及其辩护人占冬冬、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18日至3月1日,被告人吴X、詹XX、邹XX共同租赁本市湖里区兴隆XX别墅作为场所,雇佣邹XX、邹X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赌场内负责记账、抽水等工作,提供麻将桌、赌资筹码等供人参赌,并从中牟利,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95000元。
同年3月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冲击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吴X、詹XX及多名参赌人员,并缴获赌资筹码(折算人民币33200元)、IPHONE7手机一部及麻将牌一副。
其中部分赌资筹码(折算人民币274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剩余赌资筹码及上述其他物品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同年8月17日,被告人邹XX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附属院门诊部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吴X、詹XX、邹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X、詹XX、邹XX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7100元,共计人民币95100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詹XX、邹XX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X、邹X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记本、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视频监控截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詹XX、邹XX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9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X、詹XX、邹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其三人还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三人适用缓刑。
三辩护人据以上情节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规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詹XX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邹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100元,及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赌资筹码(折合人民币5800元)、IPHONE7手机一部、麻将牌一副,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古汉民
人民陪审员:柳XX
人民陪审员:苏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XX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