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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一审

  • 劳动工伤
  • (2017)京0113行初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小龙律师
劳动光荣,人人有责

案件详情

  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一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

(2017)京0113行初50号

审理程序:一审当事人信息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东XX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4264766T。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北京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XXXX000928300。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池阔,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

  第三人秀X如,女,1960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小龙,北京XX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XX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顺XX工伤认(2220T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秀X如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X、池阔,第三人秀X如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3日,被告作出京顺XX工伤认(2220T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赵XX是原告单位职工,被公司安排在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事喷涂工作。2015年12月26日04时30分,赵XX在XX公司院内上班时,适有卜振超驾驶厢式货车由北向南倒车,厢式货车在院内将赵XX撞倒受伤,并拖至公司大门外。后赵XX经密云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X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一、被告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220T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赵XX提供的录音、录像无法证明赵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录音录像中仅能表明原告法人承认欠赵XX最后一个月工资未发放,并始终未承认赵XX就是公司员工。实际情况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为了帮助赵XX,便以其个人名义为与其业务往来的XX公司介绍工作人员,王X给赵XX发放工资也仅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这从原告公司所有人员的工资表中并没有赵XX的工资发放记录就可以看出。此外,赵XX从始至终并未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和劳动管理,其劳动安排完全由XX公司负责,并受XX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约束。因此,赵XX应该与王X仅存在帮工劳务关系,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二、被告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赵XX虽然受雇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并由其法人发放工资,但是整个劳动过程直接服务于XX公司,并受XX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和劳动管理,而不受原告公司的约束和管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顺XX工伤认(2220T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赵XX的工伤认定错误;

  2.谈话录音文字记录,证明赵XX与单位仅存在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2016年11月15日,赵XX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正式受理此案,并向赵XX亲属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年11月23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否认赵XX为工伤的证据材料。经过调查核实,被告认为赵XX与原告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赵XX是在单位院内受到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2017年1月3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XX为工伤,并于同年1月6日和1月16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赵XX亲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是: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赵XX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所述事故的相关情况及申请时间;

  2.赵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XX的身份证明;

  3.赵XX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赵XX的死亡时间及原因;

  4.北京XX公司查询证明,证明原告公司在被告辖区内依法注册,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5.秀X如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秀X如的身份以及与赵XX的关系;

  6.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127号裁决书,证明赵XX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7.(2016)京0113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顺义法院判决,赵XX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8.(2016)京03民终112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三中院终审判决,赵XX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赵XX发生机动车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10.秀XX、李XX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秀XX、李XX为赵XX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

  11.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赵XX家属与代理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12.单位授权委托函,证明原告单位向被告领取相关文书人员出具的委托函;

  13.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单位向被告提交的否认赵XX为工伤的调查报告;

  14.刘XX、乔XX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向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

  15.材料清单及接收凭证,证明被告接收双方材料的名称、时间及数量;

  16.秀XX、李XX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赵XX的证人秀XX、李XX所作的调查笔录;

  17.(2016)京0118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赵XX交通事故肇事者的刑事判决;

  18.卜振超、关清广、李付昌、赵小刚笔录,证明被告从密云区检察院调取的密云区公安部门对上述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

  19.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路况补充说明,证明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对赵XX交通事故现场的勘察情况;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密云分局交通大队核实的肇事者卜振超的基本信息;

  2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正式受理赵XX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

  22.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单位下发的要求原告提交是否同意赵XX为工伤的举证材料;

  23.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时间;

  24.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证明,证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文书的时间及对方签收的情况。

  法律依据是(全部为节选):

  1.《工伤保险条例》;

  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3.《工伤认定办法》;

  4.《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秀X如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秀X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京顺劳人仲字〔2017〕1125号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结果正确无误,原告应当支付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补助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赵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赵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赵XX妻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进行受理、调查、作出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相关文书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秀X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

  赵XX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原告安排在XX公司从事喷涂工作。2015年12月26日04时30分,赵XX在XX公司上班时,在公司院内被卜振超驾驶的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撞倒并拖至公司大门外,造成受伤且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4月1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127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赵XX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京0113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书,同样确认原告与赵XX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122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15日,赵XX的妻子秀X如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人李XX、秀XX的书面证言、裁决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2016年11月21日,被告对秀X如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秀X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限期要求原告提交是否同意认定赵XX为工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否认赵XX为工伤的调查报告和证人乔XX、刘XX的书面证言。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被告分别对证人秀XX、李XX进行了调查,并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对卜振超和相关证人的询问(或讯问)笔录以及交通事故现场路况补充说明和现场图等材料。根据上述证据和调查结果,被告认为赵XX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京顺XX工伤认(2220T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6日,被告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2017年1月16日,被告将该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证》送达给秀X如。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遂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顺义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赵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故赵XX的情形符合上述法规规定。被告以上述规定作为依据,认定赵XX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秀X如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决定书、调查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相关部门和证人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证据和调查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且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故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原告关于赵XX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因缺少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颖

  人民陪审员张志良

  人民陪审员马XX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书记员黄X


  • 2017-06-22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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