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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河南省X市人民政府国地土地权收回一案

  • 征地拆迁
  • (2019)豫行终4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小龙律师
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定程序收回不得侵害

案件详情

  程xx因诉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行终4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XX,女,汉族,1943年2月22日出生,现居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XX,女,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牛小龙,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尚朝阳,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浉河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XX律师。

  程XX因诉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行初2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X一审诉讼请求:撤销信阳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信政土﹝2016﹞49号《关于对信政土[2005]3号文件进行更正的批复》。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4月18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土[2005]3号《关于收回五星乡大拱桥村、平西村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内容为:为了加快琵琶路、航空路修建步伐及两侧土地开发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款的现定,经研究,同意收回五星乡大拱桥村、平西XX、航空路两侧农转非后剩余的60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委托给市国土资原局招商开发201亩土地,市规划局招商开发400亩土地,待确定具体用地单位后再办理用地手续,并对大拱桥村、平西村土地依法予以补偿。程XX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5)驻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为被诉批复适用法律不当,但因程XX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区域已经开发为居民小区和部分公益设施,且已经得到相应的补偿,判决确认[2005]3号《关于收回五星乡大拱桥村、平西村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违法,责令信阳市人民政府对被诉批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程XX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42号行政判决认为,被诉批复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但考虑涉案土地上已建成小区和部分公共设施使用,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宜作出撤销被诉批复的判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阳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28日作出《关于对信政土[2005]3号文件进行更正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42号行政判决书结果,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信政土[2005]3号文进行更正:将信政土[2005]3号文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更正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应用解释的通知》‘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土地,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全部按国有土地管理’的规定”。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信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18日对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收回五星乡大拱桥村、平西村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而保留效力。本案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更正批复仅变更《关于收回五星乡大拱桥村、平西村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其结果并未产生变化。该变更批复行为既不为程XX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未对其现有的权利产生减损,故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关于本案程XX起诉是否超期的问题。由于信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程XX起诉超期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作出(2018)豫13行初256号行政裁定:驳回程XX的起诉。

  程X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政土﹝2016﹞49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信政土[2005]3号文件进行更正的批复》取代信政土[2005]3号《关于收回五星乡大拱桥村、平西村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成为独立的行政行为,将程XX的养殖厂征收,对程XX的养殖厂产生不利后果,程XX与该批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一审裁定未载明信阳市人民政府出庭人员情况不当,出庭人员系国土部门工作人员,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均未出庭,应当认定信阳市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程XX的上诉请求。

  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程XX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42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并且仍需经过征收程序才能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判决责令信阳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实质是要求信阳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完善征地手续。信阳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完善征地手续,而是在信政土[2005]3号《关于收回五星乡大拱桥村、平西村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基础上,通过改变该批复适用的法律规定,作出信政土﹝2016﹞49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信政土[2005]3号文件进行更正的批复》,仍将涉案集体土地认定国有土地,不仅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42号行政判决相悖,也直接影响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程XX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信政土﹝2016﹞49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信政土[2005]3号文件进行更正的批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程XX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行初25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巍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04-11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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