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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刘XX、刘XX婚约财产纠纷二审

  • 婚姻家庭
  • (2016)皖13民终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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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小龙律师
家庭美满,人人有责

案件详情

  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皖13民终6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一审被告:刘XX。

  一审被告:程X。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周X、一审被告刘XX、一审被告程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6)皖132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震、曹X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周X一审诉称:其与刘XX于201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十九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达成书面协议,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刘XX、刘XX与程X借婚姻关系索要的见面礼、跟帖礼、上车礼等70600元给周X家庭造成严重生活困难,应予退还。请求判令:刘XX、刘XX与程X返还彩礼3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刘XX、程X、刘XX一审共同答辩称:1、收到周X共计70600元是事实(见面礼10000元、过红时跟帖礼30000元回10000元实际收2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20000元、上车礼10000元、洗脚钱10000元、锁箱钱600元),但双方已经同居近1年,周X不同意继续生活,按农村风俗不应返还。2、周X赠给刘XX三金已拿回,刘XX陪嫁15000元及6000元磕头礼都被周X占用。3、刘XX陪嫁物品:大理石桌子1个、椅子6把,美的冰箱1台、煤气灶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洗脸盆2个、大铁盆1个、水瓶2个、床头灯1个、棉被4床、丝绵被2床,应属刘XX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周X与刘XX于201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周X向刘XX支付70600元,其中见面礼10000元、过红时跟帖礼30000元回10000元实收2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20000元、上车礼10000元、洗脚钱10000元、锁箱钱600元。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刘XX于2015年11月份回娘家生活至今,周X于2016年1月3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X与刘XX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周X在同居前按农村风俗给付刘XX彩礼70600元,刘XX应当返还。但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一段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XX返还周X15000元较为适当。因刘XX,程X,不是婚约当事人,周X要求刘XX,程X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刘XX辩称陪嫁有15000元及磕头礼6000元被周X占用,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刘XX陪嫁物品应归刘XX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刘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X彩礼15000元。二、刘XX陪嫁物品:大理石桌子1个、椅子6把,美的冰箱1台、煤气灶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洗脸盆2个、大铁盆1个、水瓶2个、床头灯1个、棉被4床、丝绵被2床,归刘XX所有。上述物品在周X处。三、驳回周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周X承担200元,刘XX承担140元。

  上诉人诉称刘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农村风俗,其与周X举行结婚仪式,合情合理,应受到民间情理与道德的保护。二人结婚不到一年,周X强行将刘XX赶回娘家,存在过错,按照农村风俗,过错方且提出离婚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周X应当返还陪嫁物品,但刘XX不应当再返还彩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X要求刘XX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周X二审答辩称:刘XX认可收到彩礼7万余元,一审判决考虑到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且共同生活不到一年,酌情判决刘XX返还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刘XX提供一份协议书,以证明周X与刘XX之间没有任何争议及纠纷。

  周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周X放弃向刘XX索要彩礼款。

  本院查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周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X与刘XX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男娶、女嫁,以后互不干涉,双方自此以后无任何关系,女方收男方肆仟圆整作为营养费,双方自愿好聚好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刘XX返还周X15000元彩礼款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周X与刘XX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要求刘XX返还彩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XX关于周X属过错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周X与刘XX虽然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但是该协议内容只是对二人同居关系解除以及周X向刘XX支付4000元营养费的约定,并未涉及彩礼、陪嫁物品等事宜。因此刘XX认为该份协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自协议签订后无任何纷争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在考虑双方实际生活时间长短的基础上,酌情判令刘XX返还彩礼15000元并无不当。刘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XX

  代理审判员李震

  代理审判员曹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小龙


  • 2016-04-20
  •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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