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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与徐X离婚纠纷

  • 婚姻家庭
  • (2016)皖13民终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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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小龙律师
家庭美满 人人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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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X与徐X离婚纠纷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皖13民终702号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一审被告):梁XX,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吴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X,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安徽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徐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皖1324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X、曹X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徐X一审诉称:其与梁XX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梁X乙,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2014年、2015年,徐X曾诉讼要求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共有财产依法均分;由梁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徐X与梁XX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梁X乙。××××年××月××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同,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多次发生吵闹,导致感情破裂。庭审后,徐X申请撤回了对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徐X曾三次诉讼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2016年1月14日,徐X再次诉讼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二人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徐X与梁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徐X负担。

  上诉人诉称梁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从相识、相知到相爱,两人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梁X称双方已分居8年,但其在一审出示照片时又称双方共同生活并经营超市,一审对此没有查清。徐X先后提起的离婚诉讼,均是因为家中房屋面临拆迁,徐X受他人指使想早分割财产所为,请求成全一个完整的家庭。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先主持调解,而本案直接开庭,未经调解就判决离婚,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徐X二审答辩称:1、徐X自2012年至今已先后四次提起离婚诉讼,从徐X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许二人离婚正确。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通过庭前、开庭进行调解,因双方存在分歧没有调解成功,遂判决离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梁XX与徐X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其二人离婚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梁XX与徐X虽已结婚多年,但在日常生活中因缺乏信任和理解,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为此,徐X先后于2012年、2014年、2015年提出离婚诉讼,被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徐X仍不愿履行夫妻义务,并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据此判决准予徐X与梁XX离婚并无不当。梁XX称其与徐X感情尚好,不应判决离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徐X坚决要求与梁XX离婚,而梁XX则称“如财产分割能达成一致,同意离婚”,但由于双方对财产分割分歧较大,一审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裁判,不违反“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梁XX称一审未进行调解即径行判决其二人离婚,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丁X

  代理审判员曹X

  代理审判员李X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书记员牛小龙


  • 2016-04-20
  •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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