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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与 井X侵权责任纠纷

  • 损害赔偿
  • (2016)皖13民终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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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小龙律师
农村土地依法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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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某与 井某侵权责任纠纷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皖13民终2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XX,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XX,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审理经过上诉人潘XX因与被上诉人潘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X、曹X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潘XX一审起诉称:潘XX、潘XX系东西邻居,潘XX在东面,潘XX在西面。潘XX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拉院墙施工,潘XX却无理阻止潘XX施工,使潘XX无法进行施工。经村、镇两级调解无效,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XX停止阻碍潘XX拉院墙施工,诉讼费用由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XX诉称系在自己所分的宅基地上正常拉院墙施工,潘XX无理阻拦,要求潘XX停止该侵权行为;庭审中,潘XX虽然提供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宅基地的四至,且经一审法院实地调查及多次询问,亦未能找到潘XX宅基地的四至点。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潘XX欲拉院墙占地的合法性及正当性,亦不能证明欲拉院墙所占地与潘XX之间的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潘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潘X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潘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宅基地的四至,与事实不符,案涉宅基地的四至应为潘XX现有房屋的四至。2、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潘XX欲拉院墙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错误。潘XX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拉院墙合法、正当,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推翻其土地证的情况下,裁定驳回潘XX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予以改判。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潘XX将上诉请求变更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潘XX答辩称:潘XX此次盖偏房侵占了其宅基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潘XX提起的虽然是侵权之诉,但潘XX与潘XX实质争议的则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属问题。潘XX主张其与潘XX宅基地的界点为其房屋墙西40厘米处,潘XX对此则予以否认,认为二人宅基地界点在潘XX房屋墙西26厘米处。从本案现有证据及现场查看情况来看,潘XX宅基地的东西界点不明,导致无法确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潘XX的起诉。一审法院以潘XX与案涉土地无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裁定理由虽有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对其裁定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X

  代理审判员李X

  代理审判员曹X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牛小龙


  • 2016-02-15
  •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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