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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刁X、王X身体权纠纷

  • 损害赔偿
  •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9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小龙律师
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保护

案件详情

  张某与刁某、王X身体权纠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986号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刁XX,男。

  被告:王X,男。

  委托代理人:马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小龙,安徽XX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张XX与被告刁XX、被告王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刁XX,被告王X委托代理人马X、牛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XX诉称:被告王X承包宿州市体育局所有的宿州市天河XX,后转交被告刁XX经营。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经营的游泳馆游泳时不幸溺水。由于被告经营的游泳馆安全设备不完备,配备的教练员、救生员不符合规定,且没有救生员资质,更没有配备必要的医务人员及急救室等抢救设施,致使原告溺水后不能及时得到救护,造成原告呼吸衰竭,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等。事发当日止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在宿州市立医院、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的各项费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058-1号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80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原告又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00天,支付医疗费140419元。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张XX的损失为:医疗费140419元、误工费为34026元(24839元÷365天×500天,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护理费50800元(101.6元/天×500天)、营养费15000元(30元/天×500天)、伙食补助费15000元(30元/天×500天)、交通费5000元(10元/天×500天)、伤残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20年)、一级依赖护理费741480元(37074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XXX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刁XX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XX.75元;被告王X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32515.75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刁XX辩称:与王X无关,我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王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王X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王X不应承担责任。真正的被告应该是宿州市体育局、宿州市体育职业中学、刁XX,他们应该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体育馆游泳池是宿州市体育局和体育职业中学所有,实际经营人是刁XX。王X虽曾与宿州市体育职业中学签订了游泳池租赁协议,但因有其他事情,无法继续承包及时解除了合同,由刁XX实际承包,租赁费由刁XX直接交由体育职业学校,王X只是牵线作用,未获利。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张XX在被告刁XX经营的天河XX游泳时未被及时发现,不幸溺水受伤。当日,张XX被送往宿州市立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4日计49天;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后持续植物状态;2、心肺复苏术后;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回家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康复治疗。”在张XX起诉被告刁XX、王X、宿州市体育局及宿州市体育职业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058-1号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原告张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刁XX作为本案游泳馆的实际经营者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应承担原告损失15%的赔偿责任。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20日计446天,原告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花费140419元,尚欠90419元未结算。2015年4月15日,原告伤情及护理程度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张XX溺水后致脑损伤伤残为一级。2、被鉴定人张XX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被告刁XX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X在规定时间内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宿州市立医院及南京紫金医院的出院记录、(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05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天河XX游泳时发生溺水受伤事故,被告刁XX作为游泳馆的实际经营者,未对张XX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放任刁XX在没有符合经营条件的合格证及卫生许可证情况下,以王X名义经营游泳馆存在过错,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康复治疗期间花费140419元因无钱未予全额结算,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该140419元虽未全额支付但该费用为确定的必要支出,故两被告称该证明不能代替发票且不是实际支付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脑损伤伤残一级及完全护理依赖一级的鉴定结论,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缺血缺氧性脑病后持续植物状态,需回家继续康复治疗并加强营养及护理,故原告请求自2013年12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计500天的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应依据原告在本次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实际住院天数446天计算。原告脑部一级伤残,完全丧失自我生存能力(植物状态),且原告年仅25岁,故定残后护理费用最长不超过20年。

  综上。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张XX的损失为:1、医疗费140419元;2、误工费34026元(24839元÷365天×500天);3、护理费50800元(101.6元×500天);4、营养费15000元(30元×5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380元(30元×446天);6、交通费4460元(10元×446天);7、伤残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20年);8、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费741680元(101.6元×365天×20年),按原告请求741480元计算;9、鉴定费1600元,合计XXX元。以上损失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被告刁XX应承担65%的责任为973664.25元,被告王X应承担15%的责任为22469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刁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人民币973664.25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人民币224691.75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原告张XX自行负担550元,被告刁XX承担10015元,被告王X5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何茹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书记员张XX


  • 2015-08-23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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