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与刘X健康权纠纷

  • 损害赔偿
  • (2015)埇民一初字第089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小龙律师
依法维权,不可违法维权

案件详情

  刘某与刘某健康权纠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15)埇民一初字第08931号

原告:董XX,女。

  原告:刘XX,男。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小龙,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宿州市埇桥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原告董XX、刘XX与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蓓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牛小龙、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董XX、刘XX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存在纠纷一直没有彻底解决,其纠纷曾在1998年因双方打架后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路为界,路南为原告的宅基地,路北为被告的宅基地。”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却违背该协议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栽种树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消除侵权行为,原告所载种的树木也被被告无故的毁坏,原告曾多次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村委会反映处理,但均没有处理解决,现被告至今仍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仍然还有3课树木,原告于2015年的2月份再次要求永安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前来调解处理,该所人员于2015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到达原告家处,并随后通知被告前来一起调解处理,但被告无调解处理之意,到达原告处时,就无故殴打两原告,致原告董XX右侧眼周软组织损伤、原告刘XX左眼眶内侧侧壁凹陷,左眼部软组织损伤,及鼻骨骨折,造成两原告在家治疗休养54天,共花去医药费用3531.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误工费用、营养费用、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3531.94元、误工费3994.8元、营养费1620元,共计914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刘XX辩称:被告是和刘XX之间发生打架纠纷,没有和原告董XX有身体上的纠纷。对刘XX的90元医药费承担,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打,被告刘XX将原告刘XX、董XX打伤。2015年3月2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原告刘XX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鉴定结论是轻微伤;2015年3月9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埇桥分局公(永安)行罚决字(2015)第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刘XX在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花费检查费90元。原告董XX右眼受伤,在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28天,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2221.98元;在宿州市中医院花费检查费624元,合计2846元。现两原告因赔偿事宜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鉴定告知书、医院CT报告单和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举证的照片、本院调取的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门诊病历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董XX、刘XX的伤情是被告刘XX所致,刘XX应当承担原告董XX、刘XX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董XX因被告刘XX侵害所致右眼受伤,对于2015年2月25日永安镇卫生院出具的收费项目为“血清甘油三酯测定、血清总胆醇测定、血清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测定、血细胞分析”的费用70元、2015年3月17日“血清甘油三酯测定、血清总胆醇测定”的费用40元、2015年3月24日、25日所用的血栓通注射液的费用均为11.76元,以上费用均与原告董XX眼部伤情治疗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5年3月12日宿州市立医院出具的收费项目为“神经内科专家一(挂号诊疗)等”金额为254.91元的门诊费用,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且与原告眼部伤情治疗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宿州市埇桥区周家村卫生室出具的原告刘XX在门诊花费为206元的证明,因无具体处方且无医生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董XX的损失为:医疗费2846元、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共计3686元;因原告董XX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XX的损失为:医疗费90元。因原告刘XX未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XX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经济损失3686元。

  二、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90元。

  三、驳回原告董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董蓓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征翔祥


  • 2016-02-14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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