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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等与 郑X劳务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6)皖1302民初103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小龙律师
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

案件详情

  齐某等与 郑某劳务合同纠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16)皖1302民初10351号

原告:马X,男,汉族,1958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马XX,女,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马X,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赵XX,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赵XX,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牛XX,男,汉族,1954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齐XX,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述七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龙,安徽XX律师。

  被告:郑X,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宿州市。

  被告:周XX,女,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同上,与郑X系夫妻。

  审理经过原告马X、马XX、马X、赵XX、赵XX、牛XX、齐XX与被告郑X、周XX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齐XX、原告马X、马XX、马X、赵XX、赵XX、牛XX、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马XX、马X、赵XX、赵XX、牛XX、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等人劳务款8万元、逾期利息5100元(暂以同期贷款月利率0.00375,计算2015年6月至2016年l1月止),共计8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X系宿州市埇桥区XX治理二期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等人在被告郑X承包的工程处进行劳务,工程结束后,原告等人共同与郑X结算劳务款事宜,马X独自与郑X办理结算事宜中,郑X向原告马X出具欠条1份:“今欠马忠等人工资合计捌万元整(¥XXX元)定于二0一五年五月底前一次性付清,郑X,2015.2.17”。后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郑X催要劳务款未果,被告周XX与被告郑X系夫妻关系,被告的投资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原告等人认为,被告迟迟不付劳务款,严重损害原告等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被告辩称郑X、周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马X、马XX、马X、赵XX、赵XX、牛XX、齐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2、郑X、周XX夫妻关系证明;3、手机录音材料。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X系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工管股工作人员,2014年春,其承包位于桥区支河乡境内方河治理二期工程,并将该工程清包给马X、马XX、马X、赵XX、赵XX、牛XX、齐XX等人施工。约定,按天计算劳务费,2014年年底付清劳务费。在施工期间,郑X曾支付部分劳务费。2015年2月17日,齐XX向郑X索要劳务费时,经结算,郑X出具《欠条》,称:“今欠马忠等人工资合计捌万元整(¥80000.00),定于二0一五年五月底前一次性付清。郑X2015.2.17”。后,郑X按欠条约定支付劳务费。

  另查明,郑X、周XX系夫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郑X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清包给马X、马XX、马X、赵XX、赵XX、牛XX、齐XX等人施工,其拖欠劳务费80000元,应依法支付给原告。郑X为按《欠条》承诺的时间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因此,马X、马XX、马X、赵XX、赵XX、牛XX、齐XX主张其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主张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郑X与周XX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郑X、周XX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郑X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X、周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马X、马XX、马X、赵XX、赵XX、牛XX、齐XX主张郑X、周XX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郑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马X、马XX、马X、赵XX、赵XX、牛XX、齐XX劳务费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0375计算至2016年11月止),合计85100元。

  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计964元,由郑X、周X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XXX,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审判员何XX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书记员杨波


  • 2017-02-09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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