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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涉嫌犯敲诈勒索罪

  • 刑事辩护
  • (2014)埇刑初字第00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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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小龙律师
因征收造成损失须依法维权,不得无故索要钱财

案件详情

邵X涉嫌犯敲诈勒索罪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14)埇刑初字第00123号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女,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县,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X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邵X再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宿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XX,北京市XX律师。

  审理经过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3日、4月2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X及其辩护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邵X夫妇进京违法上访被行政拘留,回家后以家中鸡鸭在拘留期间被饿死为由,不给赔偿就进京上访为要挟,向宿州制鞋产业城邵王村委会敲诈人民币700元。

  2011年7月,被告人邵X夫妇在宿州市XX门前违法上访被行政拘留,回家后以家中鸡、鸭、兔子在拘留期间被饿死,不给赔偿就进京上访为要挟,向邵王村委会敲诈人民币8000元。

  2007年6月份,邵王村宿蒙河堤征地款统一发放,被告人邵X家已按时足额领取荒地款12300元。2012年7月被告人邵X以进京上访为要挟,再次向邵王村委会敲诈人民币4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宿州制鞋产业城邵王村委会人民币53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一个月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邵X当庭辩称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不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X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上访是有理由的,邵王村委会给付被告人邵X的三笔款项都是经过协商之后给付的,被告人邵X不存在要挟的行为,应宣告被告人邵X无罪。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6月,被告人邵X及其丈夫丁XX进京违法上访被行政拘留,回来后即以家中鸡鸭在拘留期间被饿死为由要求宿州制鞋产业城邵王村民委员会赔偿,并以不给赔偿就进京上访为要挟。2011年7月9日,宿州制鞋产业城邵王村民委员会无奈之下,由被告人邵X的丈夫丁XX经手,给付被告人邵X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1年7月9日宿州制鞋产业城邵王村委会情况说明,内容为邵王村花东XX特困户邵X因特殊情况造成鸡、鸭大量死亡,共计70只,每只补偿10元,共计700元整。经手人为陆X。领款人为被告人邵X的丈夫丁XX。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X证言,证明他系邵王村村书记,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邵X因为进京上访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出来后以拘留期间自家养的鸡、鸭饿死为由,以上访为要挟手段,要求邵王村委会赔偿。村委会给了邵X700元。

  2、证人李X证言,证明他系邵王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2011年6月,被告人邵X进京非法上访被依法行政拘留,后被告人邵X以其家中的鸡鸭在拘留期间被饿死为由,以进京上访为挟手段,向邵王村委会索要700元,村委会被迫于2011年7月9日由他经手给付被告人邵X700元,由邵X丈夫丁XX收取,见证人是陆X。

  3、证人王某甲同证言,证明他系邵王村村民,他知道邵X经常以各种无理要求去北京上访。

  4、证人郑X证言,证明他系邵王村村主任,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邵X因为进京上访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出来后,被告人邵X就到村委会和宿州市经济技术开XX鞋城管委会闹,称其拘留期间家里的70只鸡饿死了,要求村委会赔偿她700元,不然到北京上访。无奈之下村委会赔给她700元。

  5、证人陆X证言,证明他系邵王村村委会委员,2011年6月左右,被告人邵X因为进京上访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出来就到村委会和管委会闹,称其被拘留期间家里养的70多只鸡饿死了,要求赔偿她700元钱,不然她会一直闹,并称要到北京上访。无奈之下村委会赔给她700元。当时他在场是见证人。

  (三)被告人邵X的供述和辩解,称2011年6月份,她和丈夫一起去北京上访被拘留,回家后发现家中鸡鸭饿死,她拿着死鸡去找管委会,后来村干部张X私下找她,说赔她鸡鸭钱,让她别再闹,别再上访,最后她让村委会赔偿700元。

  二、2011年7月,被告人邵X及其丈夫在宿州市XX门前违法上访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回来后以家中鸡、鸭、兔子在拘留期间被饿死为由,要求宿州制鞋产业城邵王村民委员会赔偿,并以不给赔偿就进京上访为要挟。2011年9月11日,宿州制鞋产业城邵王村民委员会无奈之下,给付被告人邵X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丁XX、邵X被拘留期间死鸡、鸭的处理情况”,内容为:关于丁XX、邵X被拘留期间鸡、鸭、兔被饿死的处理结果,经金海办事处、邵王村和丁XX、邵X三家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处理意见:丁XX、邵X家饿死鸡、鸭、兔400余只,一次性补助丁XX、邵X家8000元,今后邵X不再到任何地方上访。今收到丁XX、邵X被拘留期间家中养的鸡、鸭、兔被饿死的一次性补助8000元,收款人邵X,2011年9月11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X证言,证明他系被告人邵X所居住的行政村邵王村村书记。2011年9月份,省长王三运到宿州视察,被告人邵X非法拦访,被公安机关拘留,邵X出来后,声称养的400只鸡饿死,要求村委会赔偿,不给钱就到北京上访。村里给她8000元。邵X家顶多就一百多只死鸡,她就是想多要钱。当时是他让李X在李X家里给的钱。邵X两次问村里要关于她死去鸡鸭的钱,让她提供依据,她提供不出来。

  2、证人李X证言,证明他系邵王村的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

  2011年9月,省长王三运前来宿州市视察,邵X在皖煤大酒店门前聚众闹事,被埇桥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告人邵X以此次拘留期间家中的鸡鸭兔等共计400余只被饿死为由,要求村委会赔偿8000元,当时邵X到村委会闹,村里要求到她家中看看死去的鸡鸭兔的情况,她极力反对,反而越闹越凶,导致村委会不能正常工作,并以上访要挟。村委会被迫给被告人邵X8000元,由他在家里亲手给被告人邵X,见证人是陆X。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他系邵王村村民,2011年9月份,邵X拦截省长进行非法上访被公安局拘留了。出来后,邵X就拿死去的鸡找村委会、管委会要钱,如果不给就到北京上访。后来村里给她8000元。

  4、证人王某甲同证言,证明他系邵王村村民,他知道邵X经常以各种无理要求去北京上访。

  5、证人郑X证言,证明他系邵王村村主任,2011年9月,省长来宿州视察,邵X在皖煤大酒店门口聚众闹事,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依法行政拘留。被告人邵X出来后,又到村委会和管委会去闹,称其家养的鸡鸭兔共计400只饿死了,要求村委会赔偿20000元。不然会一直闹,并声称要到北京上访,无奈村委会与其商议后赔偿她8000元。

  6、证人陆X证言,证明他系邵王村村委会委员,2011年9月省长来宿州视察,邵X在皖煤大酒店门口聚众闹事,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依法行政拘留。邵X出来后,到村委会和鞋城管委会去闹,称其拘留期间家里养的鸡鸭兔400只饿死了,要求村委会赔她20000元,不然会一直闹,并声称要到北京上访。无奈之下,村委会与她商议给她8000元。2011年9月中旬,李X亲手把8000元给她,当时他在场是见证人。邵X不能提供她第二次被拘期间养的鸡鸭兔被饿死400只的证据,还极力阻止村里派人到她家中核实。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他系邵王村村民,2011年9月份,邵X家因为家里鸡鸭饿死,村里赔了8000元。邵X就是说鸡鸭因为在其被拘留的时候饿死了。

  (三)被告人邵X的供述和辩解称:2011年9月份,省长王三运来宿州市视察,她在皖煤大酒店门口给王三运递过材料,然后就被拘留了。她放出来回家后发现家中养的鸡鸭都饿死了,她就找开发区管委会的徐X,并且把饿死的鸡、兔子都拿到管委会,鞋城管委会安排村委会对她进行赔偿,最后赔偿她8000元,她答应不再去北京上访,不再闹事。

  三、2007年6月份,宿州市征用邵王村委会管理范围内的宿蒙河堤荒地,被告人邵X在宿蒙河堤征地款由邵王村委会按照集体民主议定的标准发放且被告人邵X家人已按时足额领取荒地款12300元后,又以进京上访为要挟手段,再次向宿州制鞋产业城邵王村委会索要征地补偿款。为达到息访目的,宿州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召开协调会,在此基础上,宿州制鞋产业城邵王村委会于2012年7月1日与被告人邵X签订息访协议,按照息访协议宿州制鞋产业城邵王村委会于同年7月9日给付被告人邵X及其丈夫丁XX人民币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邵X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宿州市埇桥区邵王村花东XX土地补偿费发放表,表中载明丁XX1.5口人补偿费12300元一栏下签的是丁XX的名字,证明该补偿款已经发放。

  2、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荒地补偿款和废地分配款人民币450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9日;收款人丁XX、邵X。

  3、宿州制鞋产业城邵王村委会2013年9月29日“邵X承包地和承包地被征用的说明”,内容为:邵X,系花东组丁XX之妻。邵X与丁XX结婚前调整土地,丁XX分的一人承包地2.25亩,结婚后一直没有调整土地至今。一、2005年修南外环征用丁XX、邵X承包地2.775亩,其中有其父丁XX承包地一亩,2.775亩征地款都被丁XX、邵X领走。二、2009年人民南路征用丁XX、邵X承包地0.25亩,征地款被丁XX、邵X领走。三、2013年变电所征用邵X承包地0.225亩,征地款被其领走。合计领走征地款3.25亩(补偿款),邵X、丁XX征地款已付清。宿州制鞋产业城行政管理委员会盖章签字“情况属实”,9月29日。附宿州制鞋产业城行政管理委员会南外环连接线征地补偿付款清单(丁XX领取征地款0.075亩补偿款)、2011年10月26日征地补偿到户表(丁XX领取征地款1亩补偿款)、反贪局退回款(丁XX领取1口人款)。证明被告人邵X已经实际领取了各项土地征用费用。

  4、宿州制鞋产业城邵王村委会2013年9月29日“邵X无理敲诈、索要征地补偿款的说明”,内容为:2007年宿州市征用邵王村花东XX土地,花东组集体荒地河堤,每人分得人民币8200元,丁XX、邵X领1.5人的12300元,领走后无理要求上访又向邵王村索要1.25亩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5000元,2012年7月9日邵王村委会被迫又付给丁XX、邵X45000元。宿州制鞋产业城行政管理委员会盖章并签字“情况属实”,落款时间为9月29日。

  5、关于邵X息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内容为:为妥善处理邵X息访事项,2012年5月2日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张冬云主持召开了协调推进会,开发区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主持工作)张XX,开发区工委委员,副主任焦X及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信访办、金海办事处等单位负责人,邵王村村组干部参加了会议。会议就如何处理1.25亩荒地问题,经与丁XX、邵X、丁XX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1.25亩北XX沿的荒地款归丁XX、邵X所有,同时扣减丁XX原来已领的荒地款。丁XX、邵X对此意见表示满意并表示对此问题息诉罢访。该息访事项已经办结息访,以后丁XX、邵X再为此事上访,各级均不再予以受理。丁XX、邵X签字,并书面表示为土地不再上访。落款时间:2012年5月2日。

  6、2012年5月2日丁XX与丁XX、邵X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关于丁XX和丁XX1.25亩荒地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此块1.25亩荒地(花王庄北XX沿)征用款归丁XX、邵X所有,丁XX不再对此征地款提出所有要求。丁XX、丁XX在协议上签字,郑X等人证明。

  7、2012年7月1日息访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所反映的1.25亩荒地款、2.3人口集体废地款以及低保等三个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关于1.25亩荒地款和外环路南2.3人口集体废地款(已经分配过)问题,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5000元,以上两个问题就此了结。二、以后花王组再分配集体土地款时均应按照2.3人口分配给乙方。三、关于低保问题,甲方帮助乙方办理低保。四、乙方在领取45000元地款后,永远不再为此三问题上访,如果再上访愿意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甲方为金海办事处邵王村委会;乙方为丁XX、邵X。

  8、宿州市经济技术开XX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证明,证明丁XX、邵X此户原经王XX、闫XX手分配的集体废地款已经被扣除,如再分配集体土地款,丁XX户应当按照2.3人口计算。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加盖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X证言,证明2012年6月,大观园征地,赔偿村里的宿蒙河堤荒地款将近两百万元,后来村委会、村民代表开会集体决定按分地人口平均分。当时开会邵X也在场,后来发钱的时候被告人邵X分了12300元。2012年7月份,被告人邵X到村委会讲宿蒙路河堤款没有给,又到管委会、市政府去找去闹,并要挟如果不给,就到北京上访。为了不让她上访,村里只好付给她45000元。这笔钱是他安排李X给邵X的,具体给付地点李X知道。

  2、证人李X证言,证明2007年6月,大观园项目征地和宿蒙河堤征用款近200万元经村民生产组集体决议,当时邵X、丁XX夫妻两个都在场,共分得12300元,后被邵X的儿子丁XX领走。2011年6月,被告人邵X以其荒地款未给,无理要求村委会给她45000元。村委会向她解释发放的12300元中已经包括荒地补偿款,之后她就以荒地补偿款未领到为由多次到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上访,后又到北京上访。2012年夏天,邵X又到村委会闹索要荒地补偿款45000元,并声称如果不满足就到北京上访。因为之前邵X已经去北京上访至少5、6次,村委会已经因为接访花费数万元,无奈之下于2012年7月9日在他的办公室内,一次性给邵X45000元,这次是邵X和丁XX一起领走的,见证人是陆X。

  3、证人王某甲同证言,证明他系邵王村村民,2007年底村因为征宿蒙河堤荒地分钱,村民都分了。邵X家分了12300元(分了丁XX的地和丁XX父亲丁XX给予丁XX半口人的地种总共分了一人半的地)并已经领走。他知道邵X经常以各种无理要求去北京上访。

  4、证人郑X证言,证明2007年邵王村征地(宿蒙路荒地和大观园占用地)赔偿的钱的问题,当时邵X所在花东组赔偿款近200万元,经花东组全体社员开会决议,将荒地款一次性发放,而且发放的办法也经过全体社员同意,当时邵X夫妇都在场,并给邵X家分了12300元。之后邵X以宿蒙荒地款没有分给她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给村委会带来人力、物力、财力负担。2012年6月,邵X又以此要挟,村委会迫于无奈给邵X45000元。

  5、证人陆X证言,证明2007年年底,因村宿蒙路荒地赔偿款分配的问题,当时邵X所在的花东组分得近200万元,经花东组全体社员的开会审议,补偿款一次性发放,而且发放的办法在全体社员在场的情况下商定。当时邵X夫妇都在场,并同意这样分。当时已经给邵X家一次性补偿款12300元。之后邵X又以未分到补偿款多次上北京上访,以此为要挟。2012年6月邵X又以补偿款问题到村委会闹,村委会已经因为这个事情承受重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无奈之下,村委会给了邵X45000元。2012年7月初,李X亲手把45000元给邵X,当时他作为见证人在场。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6月,村民分宿蒙河堤荒地款。当时的分配方案村民都同意。邵X家也领了钱。因为邵X上访尝到甜头,就在分完钱以后再次要钱。

  7、证人徐某证言,证明邵X收45000元是废地款,村里第一批是按照1981年人口分的钱。她家和北XX沿连在一起,就没有分给她家钱,其他人都领钱了。她家和邵X两家在北XX沿边,荒地按照人口分钱,大田地按照地亩数分钱。

  (三)被告人邵X的供述和辩解,称2012年7月,邵王村给她45000元地钱是赔偿宿蒙河堤荒地款,钱是李X经手给她的。她和儿子丁XX从来没有领过12300元。她家在宿蒙河堤有1.25亩地,每亩34000元,所以给她45000元钱,是信访局从中协调处理的。当时村委会不赔偿她,她就去管委会、市政府找,后来又去北京上访,村委会怕她到北京上访,市里让他们给的,她记不清到北京上访几次。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宿州制鞋产业城行政管理委员会书记王XX于2013年7月22日书面报案而案发。2013年8月29日开发区刑警大队办案民警在开发区鞋城行管会将邵X抓获归案。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邵X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上访施压的要挟手段,无视法律与事实,提出无理经济要求,三次向宿州制鞋产业城邵王村民委员会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邵X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及其辩护人提出邵王村委会给付被告人邵X的三笔款项都是经过协商之后给付,被告人邵X不存在要挟的行为,应宣告被告人邵X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X以鸡鸭在其被拘留期间死亡为由并以上访为要挟手段,向无赔偿义务的邵王村委会两次索取了人民币8700元,同时又因宿蒙河堤征地款问题,以上访为要挟手段,再次敲诈邵王村人民币45000元,为让被告人邵X息访,邵王村被迫三次给付被告人邵X合计53700元。被告人邵X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上访相要挟,强行索取邵王村钱财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邵X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邵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X退赔宿州制鞋产业城邵王村民委员会人民币五万三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亚洲

  审判员耿乾

  人民陪审员牛小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书记员李X


  • 2014-04-24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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