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与高X离婚纠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727号
原告:赵X,女。
委托代理人:张X,牛小龙,安徽XX律师。
被告:高XX,男。
审理经过原告赵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牛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X诉称:2007年5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X乙,××××年××月补办结婚证。2011年底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高XX经常打骂原告,后2010年10月被告高XX有外遇,原告考虑孩子家庭原谅被告,但是被告不知道悔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未予支持,在此期间被告不知悔改,同时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已有四年有余。为此原告特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高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均分割,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高XX辩称:1、被告与原告2008年开始同居,××××年××月补办结婚手续,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高X乙。原告赵X于2011年外出,对孩子没有尽母亲的义务,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赵X婚姻有过错,反倒说被告。基于这些,被告不能把孩子交给原告赵X抚养。2、被告为赵X婚前婚后花了3万元,现在还欠别人2万元,没有共同财产,赵X应该分割债务10000元。3、被告与父母在家抚养孩子,干农活以及家务,原告应付抚养费。4、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赵X坚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并承担1万元共同债务,被告方能考虑离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高X乙。××××年××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2010年2月原告赵X外出打工,此后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代为抚养。2014年10月30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来往,也没有和好的迹象,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考虑孩子原因,个人财产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放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事务,缺乏沟通,导致矛盾,自2011年底,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互不往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子女长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改变其生活习惯对其成长明显不利。被告辩称中要求抚养子女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子女抚养费,明显偏高,考虑本地农村经济水平及原告具体收入状况,以每月350元为宜。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放弃个人财产和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是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在辩称中要求原告承担10000元共同债务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准予原告赵X与被告高XX离婚。
二、婚生子高X乙由被告高XX抚养,原告赵X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于每月1日给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高X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赵X有探视子女高X乙的权利,具体方式和时间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书记员臧栩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