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258-1号
原告:宿州市XX公司,住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小龙,
安徽XX律师。
被告:
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X,1981年3月13日出,
安徽省XX公司股东。
审理经过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25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在签订协议时,被告
安徽省XX公司以银行现金支票形式,向原告
宿州市XX公司支付甲醇货款和逾期利息人民币297800元。为此,被告
安徽省XX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原告
本院认为宿州市XX公司自愿表示同意解除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对安徽省XX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予以解除冻结。
审判员杨X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