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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杨X等故意毁坏财物罪

  • 刑事辩护
  • (2014)埇刑初字第00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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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小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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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杨某、杨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14)埇刑初字第0041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3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X,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3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X,安徽XX律师。

  审理经过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杨XX、杨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单位安徽XX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杨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间,安徽XX公司租用宿州市埇桥区XX村民的土地建面粉厂,被告人杨XX、杨XX、杨XX等村民从2013年6、7月份至2013年9月8日因向宇洋面粉有限公司索要占用机耕道及东西小路等补偿款,多次将安徽XX公司的墙头推倒。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3年9月8日被推倒的墙头价值人民币133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XX、杨XX、杨XX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杨XX、杨XX、杨X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杨XX、杨XX、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提出其参与推倒安徽XX公司的围墙,原因是安徽XX公司建面粉厂堵住了大杨组的生产路及东西小路,影响村民通行和排水。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安徽XX公司租用宿州市埇桥区XX的土地建面粉厂。2013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杨XX、杨XX、杨XX等村民提出安徽XX公司建面粉厂堵住了大杨组的生产路、东西田间小路及影响排水,先后多次将安徽XX公司的围墙推倒。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3年9月8日被推倒围墙损失价值人民币1338元。本案由被害单位安徽XX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报案而案发。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XX被抓获。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XX、杨XX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永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XX、杨XX、杨XX与被害单位安徽XX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XX、杨XX、杨XX一次性赔偿安徽XX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单位安徽XX公司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杨XX、杨XX、杨XX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XX、杨XX、杨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3)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3年9月8日被推倒围墙损失价值人民币1338元。

  二、书证

  (一)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9月9日,安徽XX公司因围墙被推倒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二)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8月8日宿州市埇桥区XX委会主任杨XX签字承诺安徽XX公司占用大杨组生产路,采取置换的办法在公司西边修一条水泥路供大杨组村民出行,修路款先付四万元,余款修好后付清。

  (三)收条,证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2月11日杨某己已收到安徽XX公司修路款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安徽XX公司经工商登记的事实。

  (五)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2011年6月份,安徽XX公司租用宿州市埇桥区XX土地的事实。

  (六)宿州市埇桥区建设用地挂钩置换工作办公室通知及结算票据,证明2012年9月5日,宿州市埇桥区建设用地挂钩置换工作办公室向安徽XX公司下发通知缴纳建设用地指标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社保基金工业用地、商服用地费用,共计人民币XXX元。

  (七)赔偿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款条,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XX、杨XX、杨XX与被害单位安徽XX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XX、杨XX、杨XX一次性赔偿安徽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单位安徽XX公司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杨XX、杨XX、杨XX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XX、杨XX、杨XX从轻处罚。

  三、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9月4日、9月8日,安徽XX公司所垒围墙被多次推倒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丁X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份,安徽XX公司租用宿州市埇桥区XX土地建面粉厂,2013年6、7月份,大杨组部分村民反映公司建厂占用了生产路,将公司的围墙推倒,经村干部与公司协调,公司承诺给村民在面粉厂西边修一条水泥路,2013年8月份水泥路就修好了,后来公司垒砌围墙时,又被大杨组的一些村民推倒了,多次推围墙都是杨XX、杨XX、杨XX带的头。公司租地除了占用南北生产路外没有占用两条东西生产路,当时租地时都被公司租来了,两条路位于谁家就算谁家的地了。

  (二)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他是张圩村村主任。大杨组村民扒墙头开始因为面粉厂占用南北生产路,后经协调XX公司给修了一条水泥路,是在乡长办公室签订的修路协议,他已征求村民意见并就此事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后来村民又反映面粉厂还占用两条东西田间小路,为此村包括乡里都协调了,但村民不听,前后村民至少扒了三次墙头,具体谁带头不清楚。面粉厂占用两条田间小路,当时乡政府让厂里给村里一些补偿款,但村里和大杨组都没有见到这些钱,至于面粉厂是否与租地村民达成协议他就不知道了。

  (三)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他某2013年9月4号中午及晚上公司刚垒好的围墙被十多个大杨组村民推倒,9月8号早上围墙又被推倒了。以前7月份围墙也被推倒过几次,后来乡及村出面协调,已达成协议,村长杨XX也签了字,保证不会有人再推了,现在无理取闹又将围墙推倒了,为首的是杨XX、杨XX、杨XX三人。

  (四)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他是XX公司的门卫。2013年6、7月份公司第一次垒墙头时,大杨组来了二十多人,将墙头推倒了,墙头有一米多高。大概过了十几天,公司又将墙头垒起来,大杨组又来二三十人将墙头推倒了,过了几天后公司又将墙头垒起来,就这样来来回回墙头被推倒了六次左右。2013年9月份,公司垒的墙头又被推倒了三次,这些厂里视频中有记录,推墙头的这些人中,杨XX、杨XX、杨XX起主要作用。在2013年6-8月份,他亲眼见到杨XX、杨XX、杨XX都是至少有三次以上直接参与推墙头。推墙头的原因刚开始是公司的墙头堵住了大杨组的生产路,之后公司在西边修了一条水泥路,也把所占的地给了一定的补助,后来又推墙头他就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了。

  (五)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XX厂占用张圩村大杨组的一条南北生产路已达成协议,是村主任杨XX签的字,修路款五万五千元已付清,水泥路也已经修好了,村民反映XX厂还占用了两条东西小路,当时乡里面就这件事也去协调了。

  (六)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XX厂租用她家的地,地头那点东西小路的面积算上了,和她一起被租地的还有李X、张XX,这两家在量地时跟她一样连同地头小路一起也算上了,正好三家的地头连成一条小路,其他老百姓不知道面粉厂连同小路一起租的事。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称他们推倒的墙头在XX厂南侧,因为XX厂垒围墙堵住了大杨组的生产路,2013年8月下旬,厂里虽然给他们修了一条水泥路能通行,但因面粉厂占用排水沟问题没有解决,所以才去推的围墙,每次推墙头都有十几口人,他没有组织人去,但村里老少爷们有什么事都找他商量,推墙头的人有杨XX、杨XX等人参加,前后推墙头有五六次,杨XX、杨XX有时在有时不在,他前后共参与了三次,其中有2013年9月8日一次。他不知道2013年8月8日村长杨XX出面签字协调的事。推墙头的主要目的是面粉厂占了他们的地,想叫面粉厂赔钱。

  (二)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开始面粉厂租用大杨组的地建面粉厂,本来是在机耕道两边建厂房,在机耕道南头留大门供村民出行,但2013年6、7月份,面粉厂把大门堵死了,村民找乡政府协调,政府说让面粉厂的人找他们协调,几天后面粉厂也没有人主动出面说这个事,他们庄三十多人就把墙给推倒了,十几天后面粉厂又将围墙垒了起来,他们又一起把墙推倒了,几天后面粉厂又垒墙头,他们又给推倒了,就这样先后有四五次,其中他参与了两三次,其他几次他都在场。直到2013年8月下旬面粉厂在庄西侧给修了一条水泥路,但面粉厂不愿意和大杨组协调占用机耕道的费用问题以及厂西边大田地排水问题,所以在9月初修完水泥路后又把面粉厂垒的围墙推倒了三次,其中他参与一次。杨XX、杨XX都参与推过围墙,基本上都是杨X、杨XX二人招呼大家去的。

  (三)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称2013年7月份,XX厂第一次垒墙头的时候,他感觉面粉厂占了庄里的生产路,所以就给庄里的老百姓说面粉厂的墙头占了路,之后包括他在内的三四十个老百姓一起把墙头推倒了。2013年8月份面粉厂又重新盖墙头,他和杨X找了十几个老百姓把刚盖好的墙头又推倒了。大概也是8月份,XX厂第三次盖墙头的时候,他找了十几个人一起又把墙头给推倒了。之后几次推墙头他没有直接参与,最多在背后鼓动老百姓。就是因为面粉厂的墙头阻断大杨组的生产路,另外西边大田地的排水问题也没能解决好。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安徽XX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报案而案发。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XX被抓获。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XX、杨XX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永镇派出所投案。

  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XX1962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人杨XX1972年8月1日出生。被告人杨XX1974年2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杨XX、杨XX多次参与将安徽XX公司所垒砌的围墙推倒,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三被告人提出安徽XX公司建厂占用大杨组生产路、东西田间小路及影响排水,本应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采取故意推倒围墙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X多次参与将安徽XX公司所垒砌的围墙推倒的事实,有证人杨XX的证言能够证实,且被告人杨XX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亦供认不讳,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杨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三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并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杨XX、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亚洲

  审判员耿X

  人民陪审员牛小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贺


  • 2014-09-18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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