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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宿州市某中学劳动争议

  • 劳动工伤
  •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1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小龙律师
劳动者权益,企业不得损害

案件详情

  李某与宿州市某中学劳动争议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17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马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小龙,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宿州市第十一中学,住所地宿州市XX内。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X,安徽XX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李XX与被告宿州市第十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牛小龙,被告宿州市第十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保卫部门工作至今。这次期间,双方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次,续签合同一次。2007年9月前,被告每月只发原告工资300-400元。2007年10月后至2015年元月每月按500元支付工资。2015年2月至今才调整每月工资为750元,均低于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间,被告不执行8小时工作时间规定,安排原告不分昼夜看守值班,节假日也不安排休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第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每个月按930元计算,计算11个月);第二,判令被告补发自1999年5月至今低于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4640元;第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9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8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50元;第四,判令被告赔偿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宿州市第十一中学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临时聘用人员,聘用期结束后,可以选择离开,原告选择继续在此处工作,说明原告认可所发工资。被告是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不享受正式员工的待遇,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2001年及200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种的确定。

  2、原告的工资发放存折一本及党组织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岗位中的具体职责。

  3、被告给原告颁发上岗胸牌三个、工作证两个、党员示范岗牌一个、保卫科公示牌一个,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计算依据两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请求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5、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埇劳不字(2015)年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意在证明该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宿州市第十一中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按照真实情况进行计算。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宿州市第十一中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证据1、2、3、5、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且被告认可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卫工作。200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临时工作人员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每月工资320元,其中每月扣除20元作为浮动年终校领导评议后,对完成工作好的总额补发,完成工作较差的不再补发。聘用期限为2001年6月8日至2002年1月31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该合同书第一页下方备注:李XX按合同书执行补发每月扣除20元,2001年6月-2002年。2002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临时工作人员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每月工资320元,其中每月扣除20元作为浮动年终校领导评议后,对完成工作好的总额补发,完成工作较差的不再补发。聘用期限为2002年1月30日至2003年1月31日。200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在该合同书第二页下方备注:原被告均同意本合同续用1年。此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另查明,1999年5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每月320元。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每月5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每月750元。

  2015年,原告向埇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29日,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不字(20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13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劳动者而言,试用期的工资要比试用期满后的工资要低。既然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那么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也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应给原告补发数额为17880元:(计算方法为:最低工资标准减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资,然后乘以月份)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为540元(20元/月×27个月=540元),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为960元(40元/月×24个月=960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为1320元(110元/月×12个月=132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960元(80元/月×12个月=96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5280元(220元/月×24个月=528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7740元(430元/月×18个月=774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1080元(180元/月×6个月=1080元)共计1788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低于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为14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04年1月31日起至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14年6月起参照宿州市埇桥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的二倍工资为930元×11个月=10230元。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6年(签订近两年半书面合同),因原告的工资低于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应按照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50元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未给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被告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支付。具体数额应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即本案被告)因未履行向社会保险办理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数额,起止时间为1999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李XX诉称,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86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宿州市第十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230元;

  二、被告宿州市第十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低于宿州市埇桥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4640元;

  三、被告宿州市第十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经济补偿金2150元。

  四、被告宿州市第十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自1999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损失数额由宿州市埇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宿州市第十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X

  人民陪审员韩XX

  人民陪审员张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XX


  • 2015-11-11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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