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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

  • 行政类
  • (2017)苏03行初3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小龙律师
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后,应当依法理性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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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某与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3行初3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XX,男,1965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代理人牛小龙,北京XX律师。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XX,市长。

  委托代理人武XX,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原告孙XX诉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牛小龙,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XX诉称,2017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原告要求撤销《关于啤酒厂北侧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处理的公告》一案,得知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沛政通[2007]13号《关于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违法建设通告》。原告认为,该通告在程序和实体上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3日,原告签收徐XX[2017]第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认为,上述通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告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造成对原告的安置补偿明显不公,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XX[2017]第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关于啤酒厂北侧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处理的公告》,证明该公告是依据沛政通[2007]13号《关于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违法建设通告》作出的,原告房屋依据该文件被征收,该通告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特性。3、沛政通[2007]13号《关于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违法建设通告》,证明该通告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在案发前原告才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存在。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申请复议的事实。5、徐XX[2017]第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该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不服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沛政通[2007]13号《关于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违法建设通告》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受理,2017年5月22日作出徐XX[2017]第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07]13号《关于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违法建设通告》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能单独对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答辩人作出了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3、延期通知书;4、送达邮寄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的决定程序合法。5、沛政通[2007]13号《关于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违法建设通告》,证明该通告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能对该命令申请行政复议。6、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已与沛县政府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对沛县政府的房屋安置补偿予以认可。7、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8、孙XX补充材料说明;9、孙XX补充材料说明的邮寄单,证据7-9证明2017年3月16日-3月20日是补正期间。

  对原告孙XX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证据2,该答复书不能证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对证据3,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复议机关是3月13日受理的,延期通知书是5月15日作出的,拖了两个月,程序违法。对证据4,邮寄单没有原告签字,没有向原告送达,不能证明行政复议的合法性。对证据5、该通告实体和程序违法,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的合法性。对证据6、该协议有法律瑕疵,签协议由原告配偶一方签订,按照民法有关规定,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签订。对证据7-9、该部分证据是在开庭中提交,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不应采纳。即使是3月20日开始计算,复议决定也是在5月23日作出的,没有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该延期通知书没有送达原告,不能证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沛县人民政府作出沛政通[2007]13号《关于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违法建设通告》。2015年12月4日,沛县人民政府作出沛政房征字[2015]5号《沛县人民政府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孙XX实际占有居住的青岛XX公司所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1月6日,原告妻子徐XX与沛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沛县汉兴街道办事处签订丈量号为2-98的《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1月28日,原告领取了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同日,原告向征收单位交付涉案房屋及房屋钥匙。原告认为[2007]13号《关于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违法建设通告》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通告。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于10日内补正申请材料,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提交补充说明。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以案情复杂,不能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将该行政复议延期三十日作出《延期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徐XX[2017]第18号《徐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2007]13号《关于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违法建设通告》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能单独对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本案原告孙XX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沛县规划局等部门联合作出《关于啤酒厂北侧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处理的公告》,认定孙XX在青岛XX公司占有居住的53.7平方米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孙XX于2016年11月14日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告,该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苏8601行初692号民事裁定,以孙XX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孙XX的起诉,孙XX上诉后,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8月16日,孙XX以沛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2016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苏03行初498号民事裁定,以孙XX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孙XX的起诉,该案孙XX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复核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原告孙XX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是撤销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13号《关于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通告》,该通告是沛县人民政府为了规范城市规划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对城市规划区内所禁止的违法建设具体情形、违法建设的认定时间标准、城市管理部门的责任、违法建设的法律后果等予以公示公告,是面向社会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孙XX等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并非该通告,而是沛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征收决定及后续相关房屋征收行为,该通告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公民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予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虽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时间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但已于法定期限内因情况复杂延长三十日并告知原告,被告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徐XX[2017]第18号《徐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孙XX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XX[2017]第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75。

 审判长刁国民

  审判员陈XX

  人民陪审员唐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书记员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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