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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 行政类
  • (2018)鲁10行终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小龙律师
长达10年的维权,终止由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给付安置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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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与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10行终45号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曾用名王坦),男,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代理人牛小龙,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乳山市XX。

  法定代表人宋XX,局长。

  出庭负责人姜X,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XXX,住所地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X村。

  法定代表人王XX,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乳山市房管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3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王X于1967年在夏X二房XX申请宅基地151平方米,建住宅四间,房产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54平方米,实际测绘面积为55.05平方米,另建平厢三间。1985年7月9日,原乳山县人民政府为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此证为房产和宅基地“两证合一”的私有住宅专用的证件。1988年11月,王X妻子段XX向原乳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上述房内营业。1992年夏X村村民农转非,土地划归乳山市城区。1994年乳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夏X村二房XX进行改造,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XXX(以下简称夏X村委)为拆迁人。因王X与夏X村委对房屋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乳山市房产管理处于1998年7月20日作出乳房拆裁字1998第1号裁决书,认定王X的房屋属住宅用房,由拆迁人即夏X村委为其安置住宅楼,并对新住房价格及补偿标准作了裁决。王X不服该裁决,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乳山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3日作出1998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王X虽在被拆迁房中合法经营,但未申请变更房屋使用性质,乳山市房管局作出的乳房拆裁字1998第1号裁决书对其住房按住宅房予以安置补偿,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该裁决。王X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1999年2月12日作出1998威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临街营业用房的确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由市、县政府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营业用房性质:二是拆迁公告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王X的房屋申请建的是住宅房,至拆迁公告公布时,其持有1985年7月9日住宅房产证,未取得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X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0年8月11日作出1999鲁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乳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在1994年前所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均未注明房屋性质,房屋性质不明,责任不在房产所有人。王X的房屋既用于营业,又用于生活居住,使用至拆迁近10年,其房屋性质,单纯的定为住宅用房或营业用房均不妥。因此,乳山市房产管理处作出乳房拆裁字1998第1号裁决书认定王X的房屋属住宅房性质,并以此标准予以安置补偿,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撤销,同时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威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和乳山市人民法院1998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限乳山市房产管理处在收到本判决后15日内重新作出裁决。

  上诉人诉称2000年10月14日,乳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乳房拆裁字2000第1号行政裁决书,认定王X的房屋为住宅用房,后王X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威海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8月8日以威房复决字2001第1号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裁决。王X不服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裁决,王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2威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王X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申诉。王X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鲁行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X仍不服,以1985年原乳山县人民政府给自己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并无关于房屋性质的登记,因此仅按照住宅予以补偿,无法律依据和现实依据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以2010行监字第208号文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复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鲁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王X的房屋既用于营业,又用于生活居住,其房屋性质单纯的定为住宅用房,确有不妥,判决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威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和乳山市人民法院2001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乳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乳房拆裁字2000第1号行政裁决书,责令乳山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11月20日,乳山市房管局作出乳房裁字[2012]第4号行政裁决书,认定王X被拆除的房屋为营业用房,原拆迁人即夏X村委应该按照营业用房给予安置或者补偿,同时发给王X搬家补助费400元。夏X村委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2月18日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虽然上诉人房屋既用于营业,又用于生活居住,但是,无论该房屋作何用途,均不能改变在宅基地上建造该房屋的私有住宅性质,乳山市房管局在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的前提下,简单地重新作出将王X房屋定性为营业用房、并要求夏X村委按照营业用房给予安置或补偿的裁决,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同时限乳山市房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裁决。王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威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乳山市房管局所作的乳房裁字[2012]第4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裁决事项不全面,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驳回王X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月14日,乳山市房管局作出乳房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认定:1、王X被拆除的房屋为住宅用房,夏X村委会应在二房区内新建设的住宅楼为王X安置一套,其产权调换面积以被拆除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被拆除的房屋按拆迁房屋结构估价标准作价,安置的住宅楼执行威政发[1996]46号文规定的一类区优惠价格和楼层调整系数,并按1996年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威海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计价,安置房与拆除房两相作价,找差结算;2、鉴于该房屋在居住同时又用于营业,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原拆迁人即夏X村委应考虑房屋的营业功用,根据王X的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再给予其适当的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3、原拆迁人发给王X搬家补助费400元。王X不服该裁决,向乳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乳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乳政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决涉及房屋定性时必须考虑公平原则,兼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行政裁决应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予以明确。因此,被复议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裁决事项不全面,应予纠正,撤销了被上诉人所作的乳房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限其于此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裁决。

  2015年12月30日,乳山市房管局作出乳房裁字2015第1号行政裁决书,认定1、王X原被拆除的房屋为住宅用房;2、鉴于该房屋在居住的同时又用于营业,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原拆迁人应当考虑房屋的营业功用,根据原被拆迁人的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再给予其适当的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3、原拆迁人发给原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400元;4、具体安置办法,由原拆迁人与原被拆迁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协商确定。王X不服该裁决,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该裁决对其房屋定性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同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做出2016鲁1083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一)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二)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中认定上诉人房屋性质为住宅用房,依据充分。王X在房屋拆迁公告之前虽然已经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并实际从事营业活动,但其房屋性质为住宅并未变更,未取得营业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上述确定营业用房的条件。(三)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事项,部分不明确,不适当。未依法对王X用于营业用房的部分的具体补偿数额及具体安置办法予以明确,不适当,应予撤销。(四)王X提出的要求乳山市房产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限乳山市房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裁决,同时驳回王X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王X及夏X村委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鲁10行终11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1、涉案房屋的性质为住宅但拆迁补偿时应考虑房屋的经营性功能。2、乳房裁字2015第1号行政裁决书没有作出明确的补偿方案、裁决事项不具体,依法应予撒销,一审判决正确,驳回王X及夏X村委的上诉,维持原判。

  乳山市房管局于2017年7月5日作出乳房裁字2017第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1、原被拆除的房屋为住宅用房;2、王X自1988年开始经营综合商店,鉴于该房屋在居住的同时又用于营业,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原拆迁人应当考虑房屋的营业功用,根据原被拆迁人的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再给予其适当的补偿,具体补偿数额依据国地税出具当时同行业纳税定额标准等额计算为:地税4602.36元,国税30518.4元,共计35120.76元;3、原拆迁人发给原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400元;4、具体安置方法,由原拆迁人已于2000年提供位于向阳XX1-302室,面积89.35平方米的住宅作为安置用房给原被拆迁人居住。比照同期其他200余户被拆迁人计算办法经双方费用折算(双方找差后,原被拆迁人应付款7336元),原被拆迁人应尽快配合办好不动产登记手续。王X不服该裁决,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1、该裁决第一项认定王X原被拆除房屋为住宅用房错误,乳山市房管局裁决中认定四间55.05平米正房在1988年11月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营业活动,应属于经营性用房。2、裁决第二条给王X补偿金额过低,要求对营业用房补偿金额为702415.2元。3、裁决第四条对王X的房屋面积计算有误,应该是121.75平米。4、向阳XX1-302室只是过渡房而不是安置房,乳山市房管局直接将该房屋作为其提供的安置房是不公平的,而且双方差价的补偿差距过大,王X超出的面积乳山市房管局以每平米220元补偿于王X,而乳山市房管局超出的面积则要求以每平米1200元的价格作价给王X,严重侵犯了王X的合法权益。5、由于乳山市房管局长期作出违法的行政裁决书致王X房屋被拆至今220个月未依法获得补偿,虽然安置了过渡房89.35平米,但仍有32.40平米未有临时安置使用,侵害了王X对其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其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对外出租房屋的活动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经营损失172万元或补偿出租房屋租金可预见收益共计88万元。6、乳山市房管局未对王X房屋附属物予以裁决,未对房屋装修费用50000元作出补偿,未对强拆造成服装干洗机配套的电缆线损失8000元给予补偿,未对水泥院30平米给予补偿,未对电话安装押金2000元、电视天线500元、太阳能1000元、门楼500元等附属物给予补偿。6、案件受理费由乳山市房管局负担。

  另查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第四项明确了“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再查明,乳山市房产管理处成立于1994年12月2日,于1999年6月7日更名为乳山市房产管理局,又于2010年4月7日更名为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两个方面:一、乳山市房管局所作的乳房裁字2017第1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裁定内容是否合法。二、裁决事项是否全面、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一)乳山市房管局对涉案房屋确认为住宅用房正确。王X于1967年在夏X二房XX申请宅基地151平方米,建住宅四间,另建平厢三间。1985年7月9日,由原乳山县人民政府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此证为房产和宅基地“两证合一”的私有住宅专用的证件。但是房屋所有权证上没有注明房屋性质,该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住宅,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营业用房,本案根据实际情况,即王X于1967年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审批宅基地建造该房屋,其原意即用于居住而非商业用房,且房屋建成后,多年用于生活居住,虽然王X后来擅自将部分住宅用房改为营业用房,亦未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该房屋不符合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如何确定营业房屋性质的请示的答复》,关于临街营业用房确定的两个条件,即营业用房的确定,除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实际从事营业活动,还必须具备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属于营业性质房屋所有权证这一法定条件,本案中王X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人民政府申请过变更房屋性质,且涉案房屋至拆迁时亦未变更房屋使用性质,王X要求认定为商业用房显然于法无据,故拆迁行政裁决书中认定王X房屋的性质为住宅正确。(二)乳山市房管局此次裁决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考虑到王X将住宅用房作为经营用房的情况,综合王X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间的缴纳税款等情况,增加了对王X补偿35120.76元符合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合法适当。王X主张20倍的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乳山市房管局裁决原拆迁人发给原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400元,适用拆迁时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四)针对具体安置办法乳山市房管局裁决因拆迁人于2000年提供向阳XX1-302室,面积89.35平方米的住宅作为安置用房给原被拆迁人王X居住,原被拆迁人王X应尽快配合办好不动产登记,但王X否认该住宅用房为安置房,乳山市房管局在裁决书中未对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和该住宅性质和安置依据作出说明,关于安置用房方案其陈述与提交的证据不吻合,不能确定乳山市房管局是按照房产证面积或实地测绘面积还是参照同村村民安置方案予以裁决。系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否全面适当。根据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拆迁裁决应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予以明确。本案中,乳山市房管局未对相应的附属物应否补偿予以裁决,系乳山市房管局裁决事项不全面。另外,对于安置用房裁决原被拆迁人尽快配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未明确时间,系裁决不适当。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裁决事项不全面、不适当,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乳房裁字2017第1号行政裁决书,限其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裁决。

  上诉人王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所审理查明的房屋面积与上诉人实际被拆除的房屋面积及拆迁前有关部门对其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查表载明的面积120.24平方米不符。

  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际营业用房的补偿适用法律有误。应当适用1994年拆迁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被上诉人却选择适用晚于拆迁时间近十年的2003年国务院通知作为补偿标准依据,不公平,属适用法律有误。且被诉裁决没有全面、具体地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的三个根据作出补偿裁决,仅单独以上诉人20年前的纳税额作为补偿标准,违背国务院通知要求即根据上诉人的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给予作出适当补偿。明显违背国务院通知的三个根据作为补偿参考条件,对被上诉人的上述错误行为,一审判决没有作出纠正,采取默认态度,违背公平原则。

  3、对上诉人实际用于营业的临街房屋,定性为住宅用房,没有法律依据。被诉裁决及判决仅依据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1992年《关于对如何确定营业用房性质的请示的答复》,判决上诉人实际营业用房为住宅房不公正。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6年5月9日对威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

  的答复》主要内容是:“关于对王X等七人应否安置营业用房问题。我委(92)建房函发20号文件,对界定营业用房性质明确两个必备条件,这是处理营业用房性质争议的基本条件,必须具备。但鉴于乳山市房产管理处在1994年前所办《房产所有权证》上都没有注明房屋性质,实属管理部门工作不到位,责任不在被拆迁群众。因此,界定该房屋性质时可暂不考虑政府对房屋定性这个条件。”威海市房产管理局根据上述答复,于1998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主要内容是:“鉴于威海市XX以前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注明房屋使用性质,因此,在请示省建委同意后,我们对威海市XX临街营业用房的确定掌握以下原则:1、在拆迁公告下达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实际从事经营活动;2、营业用房屋为被拆迁人合法所有。”据此规定,拆迁时应当对上诉人实际营业的临街房屋按照营业用房补偿标准给予作出补偿。故被诉裁决及一审判决将实际用于营业的房屋认定为住宅房,违背上述规定,是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4页中对其上述证据已引用采纳。故被上诉人及一审判决对其争议房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4、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所陈述答辩的争议焦点没有如实完整记录,采取避重就轻、掐头去尾,遗漏上诉人对争议焦点的陈述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违反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缩小补偿安置标准、降低补偿价格的行为依法审理作出回应和结论。本案因被上诉人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上诉人房屋被行政强拆,而后被上诉人又长期一直作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上诉人18年未依法获得拆迁赔偿,给上诉人合法权益及房屋所有权益造成损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作出回应结论。

  本院认为综上,事实证明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对上诉人的诉权进行全面依法回复作出结论。由于上诉人的房屋已经因被上诉人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而被行政强拆18年,且被上诉人又长期一直对上诉人违法行政,先后作出数份补偿裁决均被撤销,被上诉人已经无法对上诉人依法作出拆迁赔偿(补偿)裁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受被上诉人永久的侵害,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侵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应当继续给上诉人作出补偿裁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被诉行政裁决违法,并请求法院就裁决事项作出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乳山市房管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依据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行终113号行政判决的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上述行政判决认定房屋的性质为住宅,但是鉴于该房屋在居住同时又用于营业,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要求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书时考虑涉案房屋的营业功用。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被上诉人不仅依据当时有效的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依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威海市市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和收费等标准的通知》(威政发[1996]46号)相关规定。但是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并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只有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2003]42号)提出了解决方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行终113号行政判决书中也要求被上诉人参照上述原则对拆迁补偿作出裁决。《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通知》(威政办发[2004]29号)虽然出现在行政裁决书中,但是被上诉人在计算营业补偿额时并没有参照该通知的规定,而仅仅参照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行终113号行政判决书要求的国办发明电[2003]42号通知计算的,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2、被诉行政裁决第二项内容中涉及的纳税定额是依据乳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纳税情况的函及定额表四份作出的。上诉人的地税补偿数额年限自1994年8月至1999年4月,国税补偿数额年限自1988年1月至1999年4月,理应依据当时的纳税定额计算国地税补偿数额。3、上诉人已于2000年进行产权调换,住在拆迁人提供的位于向阳XX1-302室的安置用房,所以其要求以现房屋作价赔偿没有依据。4、被上诉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2条、第14条规定以及被上诉人对拆迁人夏X村委和原出纳会计的询问笔录而作出安置补偿方案,同时,搬家补助费是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5、被诉行政裁决不存在违反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巨额营业房补偿额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夏X村委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乳山市房管局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诉行政裁决合法:1、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行终11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王X名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3、乳山市房管局发出的要求王X提供纳税依据的通知复印件1份,乳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纳税情况的函及定额表4份;4、原拆迁人夏X村委与乳山市夏X村村民王XX、王XX、王X、王XX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复印件四份;5、2017年7月3日,被上诉人对原拆迁人夏X村委会委员宋XX及原出纳会计王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6、王X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查表复印件一份。上诉人王X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查表;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指标;3、1999鲁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4、乳房拆裁字1998第1号裁决书。原审第三人夏X村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其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为住宅还是营业用房。

  涉案房屋的《房产所有证》上未明确载明房屋性质,但该证是房产和宅基地“两证合一”的证件,该证载明宅基地面积151平方米,这表明涉案房屋用地属宅基地。房屋的用途应当与其所属的土地用途一致,宅基地系农村居民为建设住宅而使用的土地,其用途为住宅用地,涉案房屋是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即便上诉人利用其住宅从事经营活动,亦不能改变房屋的法律属性。

  二、关于裁决增加的补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

  由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原属于农村的地区逐步发展成为城市区域,农村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部分有条件的村民利用其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是客观事实。房屋所有权作为不动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虽然不能改变房屋的属性,但改变了房屋的使用权能。因此,在确定拆迁补偿金额时,应同时考虑房屋的原始法律性质和由于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农村房屋使用权能的变化。对该问题,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提出了解决方案,该通知要求,“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历史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被上诉人参照上述规定,结合上诉人经营时间、经营情况及纳税情况对上诉人的房屋在住宅补偿的基础上增加补偿,合法适当。

  三、关于被诉裁决确定的具体安置方法及裁决其他事项。

  因原拆迁人已于2000年提供位于向阳XX1-302室面积89.35平方米的住宅作为安置用房给原被拆迁人居住,故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确定的夏X村拆迁安置情况,结合上诉人已经长达十八年居住使用安置用房的情况,确定按照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第四项裁决事项中记载的平房面积为上诉人房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加上现场勘查的其他建筑物面积,被上诉人据此确定安置补偿面积合法适当。但被诉裁决并未确定对上诉人主张的有线电视、太阳能及水泥地面等附属物进行补偿,鉴于本案涉案房屋已经拆除、证据缺失且纠纷已经长达十数年,本院参考农村住房实际情况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审第三人应对上诉人主张的有线电视、太阳能及水泥地面等附属物进行补偿,补偿数额以双方互不找差为宜,故变更裁决第四项内容为原拆迁人与原被拆迁人互不找差。裁决确定搬家补助费的数额适用拆迁时有效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由于本案拆迁安置问题历经多次裁决和诉讼,为避免久拖不决,不宜再次撤销被诉裁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裁决,且上诉人亦申请法院对裁决事项予以裁判,故原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3行初60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乳房裁字(2017)第1号行政裁决书第四项内容为:具体安置方法,原拆迁人以2000年提供的位于向阳XX1-302室面积89.35平方米的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对原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双方互不找差。原被拆迁人应尽快配合办好不动产登记手续。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上诉人王X和被上诉人夏X村委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XX

  审判员宋智慧

  审判员宫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书记员马XX


  • 2018-11-0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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